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秉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聲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秉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秉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可資參照。再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且98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即依上開解釋意旨,修正為:「第1項至第
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三、受刑人楊秉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均得易科罰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
2號解釋,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日。│日。│├────┼───────────┼───────────┼───────────┤│犯罪日期│101年03月13日│101年05月30日│101年04月14日│├────┼───────────┼───────────┼───────────┤│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原名為「臺灣板橋地方│101年度毒偵字第3658號│101年度毒偵字第4819號│││法院檢察署」,下同)│││││101年度毒偵字第1828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原名為「臺灣板橋地方││││事││法院」,下同)││││實├──┼───────────┼───────────┼───────────┤│審│案號│101年度簡字第4469號│101年度簡字第5344號│101年度簡字第6007號││││││││├──┼───────────┼───────────┼───────────┤││判決│101年07月19日│101年08月31日│101年09月19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決│案號│101年度簡字第4469號│101年度簡字第5344號│101年度簡字第6007號││││││││├──┼───────────┼───────────┼───────────┤││確定│101年08月11日│101年09月29日│101年10月15日│││日期││││├─┴──┼───────────┼───────────┼───────────┤│是否得易│是│是│是││科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10094│署101年度執字第11980│署101年度執字第12776│││號】(已執畢)│號】│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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