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9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和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5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和志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MDMA叁顆(驗餘總淨重零點捌玖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和志前㈠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4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㈡又因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00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㈡㈢所示之罪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21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2月又15日,並與㈠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4月確定;㈣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5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㈤又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㈥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㈣㈤㈥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1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1月又15日、4月、1月又15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㈦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7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㈧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㈨復因誣告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
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㈦㈧㈨所示之罪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7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前開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8月、3年8月接續執行,而於101年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在案(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101年
3月初某日,在當時新北市○○區○○○街○○號815室租屋處,自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取得第二級毒品MDMA3顆而持有之。嗣於101年4月11日下午2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搜索票至上開租屋處搜索,扣得上開盛裝於包裝袋內之第二級毒品MDMA3顆(總淨重0.894公克、經取樣共計0.0022公克鑑驗、驗餘總淨重0.8918公克),始查知上情。
二、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三、證據:㈠被告李和志於警詢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張。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5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
㈣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3顆(總淨重0.894公克、經取樣共計0.0022公克鑑驗、驗餘總淨重0.8918公克)。
四、核被告李和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本件員警於現場扣得1包內有桃紅色圓形錠劑3顆之物,經鑑驗上開3顆圓形錠劑均呈現MDMA成份,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5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及查獲照片可資佐證,故扣案之MDMA3顆(總淨重0.894公克、經取樣共計0.0022公克鑑驗、驗餘總淨重0.8918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另扣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MDMA之外包裝袋1只,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毒偵卷第5頁背面),顯係用以包裹毒品,防止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之用,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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