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繼字第19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繼字第19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1955號聲明人 孔邱碧霞
孔仁傑 孔仁偉 孔仁華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孔邱碧霞、孔仁傑、孔仁偉、孔仁華均為被繼承人 孔夏友 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1年
7月11日死亡,聲明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明人戶籍謄本、拋棄繼承聲明書、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三、本件被繼承人孔夏友於101年7月11日死亡之事實,固據聲明人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為證。然查聲明人孔邱碧霞係被繼承人胞兄 孔妙玉 (此部分另為准予備查)之配偶,與被繼承人為旁系姻親關係;而聲明人孔仁傑、孔仁偉、孔仁華則與被繼承人係叔姪關係,此有聲明人所提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是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聲明人孔邱碧霞、孔仁傑、孔仁偉、孔仁華均非被繼承人孔夏友之法定繼承人,其等遽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翟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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