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1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187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展浤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巫展浤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車牌(號碼3317-QM)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巫展浤前於民國99年5月10日上午某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所之所有,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十字型螺絲起子1支,在臺中市○○區○○街○○號前,見 蔡佳姬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竟持上開工具破壞車門及車鎖後進入車內,將該車內方向盤下之蓋子取下,再將其中2條線結合過電後,踩煞車按啟發動鍵啟動該車竊取之,得手後逃離現場(竊盜部分,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巫展浤竟為逃避警方查緝,乃將前開自小客車之車牌丟棄,另基於行使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自101年1月底之某日,向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 阿元 」之成年男子,借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尚無證據足證綽號「阿元」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懸掛於上開竊得之自小客車上,再向不知情位於臺中市霧峰區某鑰匙店家複製該車遙控器
1個,供己代步之用;嗣於101年10月25日7時許,巫展浤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違規停於臺中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發現該車車牌號碼與車身不符,而循線查悉上情。經巫展浤同意搜索,當場查扣上開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及遙控器1個。
㈡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巫展浤(下簡稱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3710號卷〈下簡稱他卷〉第4頁反面至5頁)。
㈡本院102年度易字第787號判決正本、申起企業有限公司
101年11月15日申鑑字第00000000號牌號鑑定報告各1份(見他卷第2至3、6頁)。
㈢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遙控器1個可資佐證。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車輛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兩者通稱為車輛牌照)
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64年度第3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意旨參照。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復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自101年1月底之某日起,持續駕駛懸掛偽造汽車牌照之車輛供代步使用迄至為警盤查時止,其前後多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相同之法益,其所為應評價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接續動作之接續犯始符常情,是其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駕駛所竊取之自用小客車,行使偽造車牌,衡
其所為實已破壞我國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取締違規之困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他卷第4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係被告犯本件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所用之物,且迄至本院終結前,綽號「阿元」之成年男子均未向被告請求返還,堪認其所有權已移轉,是本院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另查扣之遙控器1個,為被告所有,核與被告所犯本案行使特種文書犯行無涉,本院自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