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貴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年度執聲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貴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49號判決可資參照;又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如業經執行完畢,仍不得因此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可參。另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再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另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應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96年度台非字第102號、84年度台非字第452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茲將比較結果分敘如次:(一)、舊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新法第51條第5款則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以新法修正後,有關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上限從20年提高至30年,行為人將可受到較舊法更高之刑度,經比較新舊法律規定,新法並未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二)、依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被告為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本條例業經總統於98年4月29日公告廢止)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舊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元、200元或30
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或900元以折算1日,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又舊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為:「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該條項規定雖於新法修正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惟司法院業於98年6月19日公布釋字第662號大法官會議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因認併合處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仍得易科罰金,則新法與舊法就此部分適用之結果均無不同;綜上,經比較新舊法律規定,新法並未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舊法即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蘇貴盛因犯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所犯各案件之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等,除附表編號4所示之宣告刑欄應更正為「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佰元即新臺幣
9佰元折算1日」外,其餘均詳如附表所示),並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所處之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5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且各該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520號刑事判決書、本院101年度簡字第468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執行案件資料表等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部分,已執行完畢,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刑部分則尚未執行等情,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既屬應合併處罰之數罪而得定應執行之刑,則本件附表編號1至3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援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蘇貴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末按,數罪併罰其中部分之裁判易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刑標準,應依刑法第2條之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之易刑標準,與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之易刑標準固不相同,揆諸前開見解,自應為有利於受刑人之利益,而擇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為定應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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