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2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枋樹
林櫻如上二人共同洪嘉鴻律師選任辯護人 鄭晃奇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39、9657號),被告2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認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枋樹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壹佰零貳年捌月叁拾壹日前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扣案之禁藥「STUD100」伍拾瓶,均沒收。
林櫻如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壹佰零貳年捌月叁拾壹日前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之禁藥「STUD100」伍拾瓶,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自民國100年1月初起」之記載應更正為「自民國101年1月初起」;另證據部份增列「被告林枋樹、林櫻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認罪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林枋樹、林櫻如均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等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林枋樹涉犯輸入禁藥罪,願受有期徒刑陸月之科刑。緩刑貳年。並應於102年8月31日前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臺灣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臺中市政府認罪協商及緩起訴處分金補助安心餐券專戶)支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公益捐款。扣案之禁藥(STUD100)50瓶均沒收。
㈡、被告林櫻如涉犯共同販賣禁藥,願受有期徒刑肆月之科刑。緩刑貳年。並應於102年8月31日前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臺灣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臺中市政府認罪協商及緩起訴處分金補助安心餐券專戶)支付6萬元之公益捐款。扣案之禁藥(STUD100)50瓶均沒收。本院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四、附記事項:被告林枋樹、被告林櫻如已於102年8月21日,分別依本案協商條件支付公益捐款12萬元及6萬元至臺中市政府教育局(臺灣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臺中市政府認罪協商及緩起訴處分金補助安心餐券專戶)完畢,有玉山銀行匯款回條2紙在卷可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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