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13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仁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二年度速偵字第一八九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仁達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串(共貳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仁達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五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確定;嗣因另案遭撤銷緩刑,上開刑期又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施行,由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八一一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一0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晚間八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號前(靠近宜寧中學附近),見 李佳勳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顧,遂認有機可乘,竟基於竊盜他人財物之犯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自備之鑰匙插入機車車頭鎖孔,並於發動引擎後將該部機車駛離現場而竊取之(該價值據李佳勳於警詢時稱約為新臺幣三萬餘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一0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凌晨五時十五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三十分)許,張仁達騎乘該部贓車,後方附載不知情之友人 林佳宏 ,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北平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當場扣得張仁達所有供前揭竊盜犯罪所用之鑰匙一串(共二支),始悉上情(前揭失竊機車已交還車主李佳勳領回)。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仁達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佳勳於警詢中指證機車遭竊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林佳宏於警詢中證述被告騎乘該車遭警查獲之經過無訛,復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照片四張附卷可稽,及被告持以行竊之鑰匙一串(共二支)扣案為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仁達以自備鑰匙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五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確定;嗣因另案遭撤銷緩刑,上開刑期又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施行,由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八一一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憑恃己力獲致生活所需,僅因一時代步需求,竟率爾竊取機車侵犯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已有偏差;且被告先前曾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0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而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被告竟於出監後不知改過,猶執意再犯竊盜罪行,益見其品行非佳;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多寡、於本案警詢及偵查期間坦承犯行之態度、具有國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鑰匙一串(共二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犯罪使用之工具,業據其於偵訊時供承甚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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