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6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68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管永光男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區○○街岡仙巷1號居臺中○○○區○○街○○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6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管永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受刑人管永光因賭博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2罪加計之總和。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游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附表:
┌────────┬────────┬────────┐│編號│1│2│├────────┼────────┼────────┤│罪名│賭博│賭博│├────────┼────────┼────────┤│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1年12月某日至│102年3月29日至│││102年3月28日│102年6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臺中地檢102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8523號│速偵字第2144號│├───┬────┼────────┼────────┤│最後│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02年度豐簡字第│102年度豐簡字第││事實審││339號│373號│││││││├────┼────────┼────────┤││判決日期│102年6月18日│102年7月5日│├───┼────┼────────┼────────┤│確定│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02年度豐簡字第│102年度豐簡字第││判決││339號│373號│││││││├────┼────────┼────────┤││判決│102年7月6日│102年7月29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易服社勞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8879號(易科│字第9243號(尚未│││罰金執畢)│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