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下午二時許,在台東縣海端鄉廣原村錦屏七十之一號以北乙○○所有之玉米田內,竊取玉蜀黍六個,得手後,在玉米田附近道路上剝下玉蜀黍葉,準備帶回自行食用時,為乙○○發覺,報警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右揭竊盜犯行,辯稱:伊係從已經採收完之玉蜀黍田內撿來的,並不是偷的等語。然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訴甚詳,,且有贓物領據附卷可證。次查玉米田內之玉蜀黍,不論是否採收完畢,只要田內還有玉米等作物,仍屬該田地主或採收人所有,非經同意,不得摘取或撿拾,應為被告所認知,何況被害人在警訊中以指訴被告竊取,足見被害人並無丟棄其田內玉米之意,詎料被告竟取而據為己有,其有不法所有之意甚明,所辯無非卸責之詞,要無可採,被告之竊盜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對被害人所生損害尚屬輕微,且被告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胡晏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附記: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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