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309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陳秋如 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宋承澔 訴訟代理人 姜至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795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追加,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追加之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減縮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規定甚詳。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原審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06萬9,3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109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38、220頁)。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支付命令送達1個月之翌日即109年8月2日(見本院卷第76頁)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就其原審敗訴之393萬5,570元本息部分,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87、133頁),核與原起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陸續向伊借貸如附表一所示金額,經伊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自伊如附表一所示轉出帳戶匯入共計835萬4,650元之借款至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轉入帳戶,嗣被上訴人陸續於如附表二所示日期償還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共428萬5,280元,尚欠伊406萬9,370元未償等情。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6萬9,370元,並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1個月之翌日即109年8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萬3,800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等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依序提起上訴、附帶上訴。至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就前開敗訴之393萬5,570元本息部分,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
於本院聲明:㈠上訴及追加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93萬5,570元,及自109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1、附表二所示之金錢往來,惟兩造前為男女朋友,曾合資經營餐廳、由伊對外出名依序借款60萬元、300萬元予訴外人 黃冬英 、 趙昱茵 ,彼此資金往來頻繁,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匯款實非借貸;伊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該等款項,不構成不當得利。另上訴人雖為伊代墊如附表一編號12至16所示之汽車貸款,惟均經伊以現金清償完畢;縱認伊未清償,伊亦以為上訴人出名貸款予趙昱茵時替其代墊之58萬元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㈠答辯聲明:上訴駁回。㈡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3萬3,80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借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款項予被上訴人,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依上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存有前述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依上訴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轉出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原法院109司促字第4392號卷(下稱司促卷)第5頁、第6頁背面至第7頁、第9至11、13頁、第14頁背面至第16頁】,固可見兩造間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1、附表二所示之金錢往來。惟觀上訴人自陳:兩造沒有簽署借據、書面契約及設定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且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匯款於前開存款交易明細備註欄所載「 葉少 (即被上訴人)」、「葉少(0)」、「轉 小杜 」、「葉少短期」、「週轉資金」、「葉少資金」、「葉少資金調度」等字樣(見司促卷第5頁、第7頁、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亦僅為上訴人於轉出款項時所單方自行註記,復無證據顯示被上訴人所匯予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與借貸有何關聯,是已不足僅憑前開金錢往來即遽認兩造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次依上訴人所提兩造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司促卷第18至19頁),以及其於原審所自陳:
當時被上訴人要求伊投資他的火鍋店,當作合夥,但從未給伊看帳,所以伊就說如果這樣,被上訴人應該還伊25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亦僅能認兩造間因合夥關係生有金錢糾紛,要與借款無涉。被上訴人雖自認其因出面借款予黃冬英、趙昱茵而依序受上訴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所示7、8至9所示款項(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惟觀證人 許惠政 於原審證稱:當初107年間上訴人拜託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跟黃冬英是朋友或業務關係,麻煩被上訴人出面借款60萬元給黃冬英,伊原本想要參與,以每人20萬元之合資方式出資,形式上由被上訴人出面當出借人,但伊因為資金不足沒有參與到;趙昱茵不知道是上訴人業務或朋友關係,上訴人介紹給被上訴人出面借款予趙昱茵,當時約107年間上訴人叫被上訴人出面時,伊有在旁邊等語(見原審卷第222至224頁),可見被上訴人所辯:兩造係合資由其出面借款予黃冬英,上訴人另借用伊名義借錢予趙昱茵等情,並非全然無據,自仍無從以此推論被上訴人係因向上訴人借貸而收受該等款項,再由其借款予黃冬英、趙昱茵。遑論上訴人於原審原稱其主張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借款部分有計算利息(見原審卷第81至83頁),嗣於本院則改稱兩造就其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借款均未約定利息(見本院卷第76頁),前後陳述亦顯屬不一。綜此,上訴人未舉證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匯款係其基於兩造就消費借貸之合意而為,難認兩造就該部分匯款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393萬5,570元本息(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822萬850元-如附表二所示之428萬5,280元=393萬5,570元)云云,即屬無據。
㈡再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
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可參)。查被上訴人固不爭執有收受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匯款,惟辯稱:兩造前為男女朋友,並曾共同投資餐廳及對外放款,金錢往來非常密切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上訴人則未舉證其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款項予被上訴人係欠缺給付目的,依上說明,難認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等利益,就此部分自不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前開393萬5,570元本息,亦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已自認如附表一編號12至16所示汽車貸款共13萬3,8
00元(即2萬6,760元×5=13萬3,800元)係由上訴人為其墊付(見本院卷第77、121頁),兩造間就此部分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應無可疑;被上訴人未舉證其以現金清償該等借款乙節屬實,所辯該等借款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云云,自不足採。被上訴人復未證明其因借款予趙昱茵而為上訴人代墊58萬元,其辯稱得以該58萬元債權與上訴人前開借款債權抵銷,經抵銷後上訴人已無餘額可資請求云云,亦非有據。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一編號12至16所示之借款共13萬3,800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同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定。上訴人主張以支付命令催告被上訴人返還借款(見司促卷第2至3頁),該支付命令業於109年7月1日送達被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11樓住處(見司促卷第49頁),依前揭說明,應認於催告後屆滿1個月即109年8月1日起,被上訴人即應對上訴人負遲延責任。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萬3,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1個月之翌日即109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依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萬3,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1個月之翌日即109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依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93萬5,570元本息,以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分別予以駁回。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同前之393萬5,570元本息,亦無理由,應併駁回之。另上訴人已減縮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聲明如主文第3項所示,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追加之訴、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楊舒嵐法官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書記官秦湘羽附表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借貸之款項)轉出帳戶:陳秋如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編號交易日期(民國)支出金額(新臺幣)轉入帳戶卷證出處被上訴人抗辯1107年1月17日5萬元被上訴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司促卷第5頁否認為借款。2107年4月4日150萬元同上司促卷第6頁背面兩造共同經營餐廳之投資款項。3107年4月17日2萬3,850元同上司促卷第7頁否認為借款。4107年4月18日20萬2,000元同上司促卷第7頁否認為借款。5107年4月26日200萬元同上司促卷第7頁背面否認為借款。6107年4月27日160萬元同上司促卷第7頁背面否認為借款。7107年7月13日20萬元同上司促卷第9頁背面上訴人匯款20萬元予伊並備註「黃冬英」,係因黃冬英有60萬元借款需求,兩造協議由上訴人出資20萬元,伊出資40萬元,並由上訴人匯款20萬元至左列帳戶後,再由伊借款60萬元予黃冬英。8107年10月15日150萬元同上司促卷第11頁因趙昱茵有借貸300萬元資金需求,兩造協議由上訴人出資、伊出名借貸,上訴人乃依序於107年10月15日、同年月27日匯款150萬元、92萬元至左列帳戶,尚欠58萬元則由伊先為上訴人代墊,再由伊出借300萬元予趙昱茵。9107年10月27日92萬元同上司促卷第11頁10108年2月19日20萬元同上司促卷第13頁否認為借款。11108年6月13日2萬5,000元同上司促卷第15頁否認為借款。12108年1月14日2萬6,760元被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車貸帳戶司促卷第12頁背面上訴人為伊代墊之汽車貸款,惟皆已以現金償還予上訴人。13108年2月14日2萬6,760元同上司促卷第13頁14108年3月13日2萬6,760元同上司促卷第13頁背面15108年4月10日2萬6,760元同上司促卷第14頁16108年5月6日2萬6,760元同上司促卷第14頁背面總計835萬4,650元
附表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返還之款項)轉入帳戶:陳秋如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編號交易日期(民國)支出金額(新臺幣)轉出帳戶卷證出處1107年4月30日300萬元被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司促卷第7頁背面2107年5月1日61萬2,000元同上司促卷第7頁背面3107年8月29日5萬元同上司促卷第10頁4107年9月13日1萬4,000元同上司促卷第10頁5107年10月18日5萬元同上司促卷第10頁背面6107年11月20日8萬元同上司促卷第11頁7107年12月14日2萬6,780元同上司促卷第11頁背面8107年12月20日5萬元同上司促卷第11頁背面9107年12月21日3萬元同上司促卷第11頁背面10108年1月29日5萬元同上司促卷第12頁背面11108年2月15日12萬2,500元同上司促卷第13頁12108年5月18日5萬元同上司促卷第14頁背面13108年6月22日5萬元同上司促卷第15頁14108年8月31日10萬元同上司促卷第16頁總計428萬5,2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