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設台北市○○街○段○○○號六樓之二之「益慧實業(起訴書誤載為慧益企業)有限公司」之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未據起訴),駕駛車號00—二七八號大貨車,沿宜蘭縣○○鎮○道台九線由 羅東 往蘇澳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四時十分許行經前揭路段一百零一公里又九百五十公尺處之三岔路口即宜蘭縣○○鎮○○路直行蘇港路之有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在無標誌號誌之市區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又在劃有指示左轉之指示線,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有晨光及照明,該路面乾燥無缺陷,行使之道路無障礙及視距良好等情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於酒後以時速四十至五十公里之速度,駕駛前開車輛行駛該路段,並於行經有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之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於進入前揭交岔路口後,未遵循所指示之方向行駛,適有同方向行經上揭路段,由 侯清埤 於酒醉後(血液中酒精濃度二三六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18MG/L)騎乘車號000—四四七號機車,亦在劃有直行之指示線車道之上開路口未遵循所指方向行駛,而行駛於前開聖湖路之外側車道,於前揭三岔路口欲左轉騎往同縣○○鎮○○路時,與甲○○所駕駛之前述大貨車發生擦撞,造成侯清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經送醫後,延至同日凌晨五時四十七分許不治死亡。甲○○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侯清埤之弟丙○○告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駕駛前述大貨車,以時速約四十至五十公里之速度行經上揭路段,並於前開交岔路口未遵循左轉指示線而直行,並與侯清埤發生擦撞,致侯清埤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經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指訴被害人因車禍死亡等情相符,並有大貨車駕駛助手即證人乙○證述車禍發生等情屬實,復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車禍現場照片數幀可憑。被害人侯清埤確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勘驗筆錄附卷足稽。然被告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依現場撞擊位置,顯示係被害人不遵守交通規則,未看清內側車道有無車輛而急速左轉造成,且被害人之血液酒精濃度高達二三六MG/DL,是本件肇事責任應完全歸責於被害人侯清埤。又被告駕車前並未飲酒,僅喝提神飲料且經酒測吐氣酒精含量僅0‧二五MG/L,尚在法定標準內。另車禍現場並非在市中心,車禍發生之時段亦少車輛行人行走,不因車速逾每小時四十公里,而對本件車禍有任何影響云云。
二、按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不得駕車。又在未設有限速標誌之市區道路行車,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每小時四十公里,且在無標誌號誌之市區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又在劃有指示左轉之指示線,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八八條定有明文。被告於肇事後約二小時(酒測時間為五時五十九分,距同日四時十分許之車禍發生時間,已近二小時)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為0‧二五毫克,有卷附酒精測試單一紙附卷足憑,並參照體內酒精代謝率之標準(
0.25+0.0628*2=0.37,參見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是被告肇事當時之酒精濃度應顯然已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之法定標準(已0‧三七MG/L),,是被告既經酒精測試機就被告呼氣酒精濃度予以測試,而呈現上揭數據,則被
告於駕車時已受體內酒精影響應可認定,是被告辯稱伊未飲酒或僅飲用「維士比」提神云云,實不足採信。又上揭車禍發生路段並未設有限標誌或號誌,屬市區道路,速限當為每小時四十公里,除參照現場照片外,亦據現場處理警員 黃翎瑞 到庭結證屬實。且速限規定,除有特別規定外,並未因時段、人車流量之不同而有不同之規定,而被告自承其行經前揭路段時係以時速四十至五十公里之速度行駛,是被告自有超速行駛之行為,至為明顯。復且前揭路段於近交岔路口處之車道已劃有行車方向指示線(內側車道係左轉專用道;外側車道係直行專用道),有現場照片足證,且參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示,上揭車禍之撞擊點係在前開聖湖路段之內車道前方之交岔路口上,而被告亦自承係行駛聖湖路之內側車道要直行無訛,顯見被告有行駛左轉專用道卻直行之違規情形。再者,前開大貨車之車損情形為:右側車門有三道刮痕、右前輪車胎表面及車身下方護欄留有擦痕,此有照片數幀及勘驗筆錄可稽,參以被告肇事後車輛係停放於前揭交岔路口對向車道上,顯見被告駕駛前述大貨車,行駛於上開左轉專用道卻直行,適於交岔路口遇被害人騎乘機車欲左轉,因車速偏快而將方向盤往左打欲閃過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惟卻未閃過,致與被害人機車發生擦撞,至為明顯。參以證人及前開大貨車駕駛助手乙○亦證稱曾告知被告於其右側車道有一機車很危險地在行駛。是被告當時已能預見此一風險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卻未減速並依車道指示線之方向行駛,以減低或避免風險之發生,而疏未注意,致發生車禍,造成被害人侯清埤因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致死,其行為顯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侯清埤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上開辯稱未因車速因素而影響本件車禍云云並無足採。況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對被告過失情節為相同認定,有上開委員會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基宜字第八九0四七一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一份可憑。又雖被害人侯清埤亦係酒醉後(血液中酒精濃度二三六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18MG/L,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八九)醫博字第一0一九號函附卷足參),騎乘車號000—四四七號機車,在劃有直行之指示線車道之上開路口未遵循所指示方向行駛,有前開鑑定意見可參,是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及死亡結果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此僅能作為民事上減輕或免除賠償之依據,而不得據之以為阻卻前揭過失行為之刑事責任。
二、被告甲○○係益慧實業有限公司所雇用之大貨車司機,係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現場處理警員自承肇事而自首願意接受裁判,已經現場處理警員黃翎瑞證述甚詳,自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又被告酒醉後駕駛前開車輛肇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未據起訴),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與前述減輕事由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過失情節及程度、因本件車禍所造成之傷亡、被害人因酒醉及違規騎車對本件車禍應負責之程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證,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