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36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鳴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1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竹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2案復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①;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前揭①、②經接續執行,於101年11月20日執畢出監。
(二)詎乙○○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1年12月23日下午3時許,騎乘腳踏車進入新竹市○○路○○○號「新竹市立育賢國民中學」(下稱「育賢國中」)後,見該校總務處辦公室之大門未上鎖,即進入該辦公室內,將該校生活教育組長甲○○所管領、置於其辦公桌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262元取出得手後,先置放於辦公桌上,繼續翻找其他財物。適有承攬「育賢國中」冷氣空調工程之工人 李坤龍蕭志清 因發現乙○○形跡可疑,乃上前詢問,乙○○旋即步出該辦公室後,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嗣經李坤龍、蕭志清請育賢國中警衛 溫宏訓 報警處理,始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證人李坤龍、蕭志清及「育賢國中」警衛溫宏訓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偵查報告、現場平面圖各1份、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
三、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標的物係育賢國中總務處辦公室內之辦公桌抽屜中之現金5,262元,雖在抽屜內,然在證人即被害人甲○○之管領支配之下,被告以竊盜之意思拿取現金後,先置於辦公桌上之際,即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屬於破壞原持有支配關係,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其竊盜行為已經既遂,不因其最終逃離時未將現金5,262元一併帶走而止於未遂。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容有誤會,併予敘明。(另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故本案爰不予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足徵其素行非佳,又其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被害人所管領之現金5,262元,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權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尚未造成被害人實際財物損害,竊取手段尚屬和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為輕度智能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參,暨其家庭生活、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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