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9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家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家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至第
4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碼:A102054號)」補充為「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尿液代碼:A102054號)」,另補充證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曹家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01年5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9頁),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曹家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非難,且其於犯本件犯行前,業曾犯施用毒品案件,嗣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之前案紀錄,此品性資料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686號被告曹家榕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街0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家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5月8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傷害、毀損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5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另以100年度簡字第35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二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1年6月2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28日19時許,在其朋友住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月30日17時30分許,因另涉妨害自由等案,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經警持本署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曹家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碼:A102054號)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曹家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檢察官王啟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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