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42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學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學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呂學維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9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揭案件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8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0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二)呂學維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03號裁定送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
9月3日執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1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9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揭案件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826號裁定與被告另犯之竊盜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0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三)詎呂學維猶不知悔改,仍未戒斷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2月16日晚上7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新埔鎮○○里0鄰○○○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2月20日晚上8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3樓「小恐龍電子遊藝場」為警盤查時,發現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呂學維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驗中心102年1月7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呂學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未能供出綽號「眼鏡」之人別或提供其他足資查證之資料,並未因而查獲何案,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並未因本件施用毒品行為而進一步侵害其它法益,及其犯罪後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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