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8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佳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佳男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為壹點陸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應補充為「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末段之查獲經過應補充更正為「嗣於同日16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施佳男自首主動交出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為1.617公克,驗後淨重為1.609公克),並坦承持有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經被告施佳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業經被告施佳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第1行至第2行「高雄市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扣押筆錄」補充為「高雄市凱旋醫院102年3月25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佳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前,主動將持有之上開毒品交予警方扣案,並向員警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自首而接受裁判等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2份在卷可證(詳警卷第2、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均非可取,復考量其持有毒品時間甚短、數量不多,又考量其前尚無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稱學歷為高職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之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為1.617公克,驗後淨重為1.609公克),有該醫院民國102年3月25日高市0000000000號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詳偵卷第2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350號被告施佳男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佳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行政院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及管制物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16時許,在高雄市橋頭區某處路邊,以新臺幣6400元之價格,向 戴文明 (涉嫌販賣毒品之部分,另案偵辦)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8公克,檢驗後淨重1.609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經警偵辦戴文明涉嫌販毒案件,經警於同日16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8公克,檢驗後淨重1.609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施佳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施佳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1.8公克,檢驗後淨重1.60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檢察官李怡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書記官王祺婷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