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202號聲請人 洪江日 相對人 洪文州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洪文州(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洪江日(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洪江日係相對人洪文州之伯父,相對人因家族遺傳之原因,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若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依法改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伯父,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無訛,自有權提出本件聲請。
(二)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8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精神科 林正修 醫師於東元綜合醫院就相對人之現況鑑定時,相對人對於本院訊問回答如下:「(法官問:學歷如何?)高中畢業,國立新竹高工啟智班【綜合職能班】。」、「(法官問:會不會數學?3+5=?)不會。」、「(法官問:是否識字?認識英文?)識字,但不懂英文。」、「(法官提示汽車過戶登記書,問:是否知道其意思?)過戶汽車的,是我要過戶給 李在民 。【後稱:我不太懂。】」、「(法官問:平日是否會自己買東西?)較少,晚上我會去7-11買東西。」、「(法官問:買40元東西如何買?)4個10元硬幣。」、「(法官問:若拿100元給店員,要如何找錢?)不知。」、「(法官提示1,000元和100元紙鈔供相對人辨識。)這是1,000元和100元,共1,100元。」、「(法官提示5張1,000元和100元紙鈔供相對人計算。)5,100元。」、「(法官提示100元紙鈔,問:拿此鈔買40元物品,要找多少?)以零錢10元共拿回6個。」、「(法官問:以100元買60元物品,會找回多少?)【自行計算後,答:40元。】」、「(法官提示郵局金融卡)金融卡,因為卡片上有寫金融卡,但我自己沒有,也不知道卡片用途,我猜是買東西的。」、「「(法官問:工作時間?)早上9時到晚上10時,我一個禮拜會去2天。」、「(法官問:一年有幾天?)不知道。」、「(法官問:平時晚上去哪?)我去朋友家聊天,聊完就回家。」、「(法官問:現在幾點?)3:05。」、「(法官提示銀行信用卡)不知是何物。沒有辦過。」、「(法官問:如果人家跟你說這很好用,買東西不用付錢,只要簽名,要不要辦一張?)不要。因為我不會用。」、「(法官問:你是否自己去補發身分證?)是的。李在民帶我去辦的,他跟我說要讓我買一臺車,補發那張現在拿回家了。是 阿民 叫我買車的,我沒有駕照,阿民叫我買車是要叫我開,他賣我23萬,車看起來舊的,我分期付款,我沒跟阿伯說要買車的事,我認為問了他們會說不好,我沒想過自己喜不喜歡那臺車。阿民以前在愛買工作,我現在還在愛買小吃部工作,阿民去買東西,我是外場人員,我們第一次見面他就問我是否要買車,一開始我拒絕,後來他說買車送手機,我就答應他,他也真得送我手機,我繳了三期後,被家人發現,後來家人反對,另外花錢跟阿民和解退車。」、「(法官問:你有無看過阿民在愛買工作?)是阿民自己跟我說他在愛買工作,但我不知道他是否在那工作。」等語,有本院同日鑑定筆錄1份在卷可佐,足見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意識清楚,其對於生活狀況等問題尚能為適切之回答,瞭解基本買賣交易原則,惟對於複雜事務之思考、計算、判斷及管理仍有不足。
(三)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輕中度智能障礙,受到智能障礙影響,對於一般生活事務之處理有部分困難及限制,判斷及決策能力也受到限制;相對人目前因智能障礙致其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之宣告等情,有東元綜合醫院102年5月15日東秘總字第000000000E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因智能障礙之原因,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又聲請人於為本件監護宣告聲請時,已表明若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依法改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於本院102年5月28日開庭時就本件若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表示無意見,此有本院同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查,從而聲請人變更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
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未婚,其父 洪江龍 患有極重度多重障礙;其母 洪彭秋榮 則患有輕度智能障礙;其長姊 洪美玲 亦患有中度智能障礙。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伯父,表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得相對人之妹 洪美雅 之同意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鑑定筆錄、訊問筆錄附卷可憑,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洪江日擔任輔助人,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洪江日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另輔助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輔助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604條第1項亦有規定。惟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宥於準用之規定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相對人之心智狀況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經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就輔助宣告之設置目的、輔助人之性質及職務範圍綜觀,本件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必要,附此敘明。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無誤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書記官謝長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