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1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連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連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回溯96小時內」應更正為「回溯120小時內」;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刑案移送專責組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民國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連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1年5月1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雖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國小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702號被告陳連生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
○○○號6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連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5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3月21日凌晨2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某時,在高雄市某公園,以鋁箔紙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3月21日凌晨1時30分許,陳連生在高雄市○○區○○路與九如路口時,因無端閃躲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連生於警詢中之│(1)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為其│││供述及本署偵查中之自│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白。│(2)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證明102年3月21日採集送驗之│││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有安非他│││告(原始編號:L專│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02333)、偵辦毒品危│顯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採證代碼對照表(編號││││:L專-10233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3│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度施用第二級毒品,涉犯本罪│││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之事實。│││、矯正簡表。││└──┴──────────┴─────────────┘
二、核被告陳連生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檢察官陳俊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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