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49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國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吳國勇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54號裁定送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
7月2日執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171、49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20號裁定送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8月15日執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70、4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①;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②,前揭①、②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③;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④,前揭③、④經接續執行,於100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1年6月12日止;其又於前揭保護管束期間內之
101年3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⑤,前揭假釋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5月又13日,與⑤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31日入監執行。
(二)詎吳國勇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31日凌晨零時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綽號「 阿樟 」之友人位於新竹市○區○○路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月30日晚上11時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新竹市○區○○路與武陵路口查獲,復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吳國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二)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A-054)、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2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收件日期:10
2年1月31日、報告序號:竹一-9)、偵查報告各1份。
(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吳國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未能供出綽號「阿樟」之人別或提供其他足資查證之資料,並未因而查獲何案,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並未因本件施用毒品行為而進一步侵害其它法益,及其犯罪後終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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