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志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志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志泙未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1年3月25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無號誌之該路與該路8巷之無號誌,且水管路於路口前路面具有「慢」字標字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路面具有「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而貿然以時速60至70公里通過,適 陳振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王麗玉 ,沿高雄市○○區○○路○巷由東北往西南行經同一路口,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水管路8巷於路口前路面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即貿然進入路口,致與鍾志泙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並因而人、車倒地,陳振耀受有左股骨轉子下骨折之傷害,王麗玉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之傷害。鍾志泙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且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案經陳振耀、王麗玉告訴。
二、被告 洪義和 於偵查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振耀、王麗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卷附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車損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又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前段、第177條前段分別著有規定。被告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於行經前述交岔路口時減速慢行,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通過,致其駕駛之前述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陳振耀騎乘之前述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惟告訴人陳振耀若有注意及行經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暫停讓被告之車輛先行,亦不致肇生本件交通事故,是告訴人陳振耀亦與有過失,且應負主要過失責任。再告訴人陳振耀、王麗玉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則告訴人陳振耀、王麗玉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駕車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陳振耀、王麗玉2人受傷,而觸犯2過失傷害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重者論處。又被告並未考領合格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附卷可查,被告在該情況下猶仍執意騎乘前述機車並致告訴人陳振耀、王麗玉受傷,顯係無駕駛執照致人受傷,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一節,由卷附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報告所示:被告旋於案發日14時54分許在交通事故現場接受酒測並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等情,即足佐之,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
四、本院審酌被告因疏失釀成本案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陳振耀、王麗玉因而受有前述傷害,告訴人陳振耀住須院接受手術,並須於術後休養3個月,告訴人王麗玉則須進行頭皮縫合術,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復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告訴人陳振耀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主要過失責任,暨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