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8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朝華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營業日報表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民國102年1月18日,媒介」補充為「於民國102年1月18日16時30分許,媒介、容留」、第4至8行「進行俗稱「半套」(即撫摸性器官至男客射精)之性交易。性交易代價為每次5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1,600元,如要進行口交或「全套」(以男客性器官插入女服務生陰道內性交)服務需另加價1000元」更正為「進行性交易。性交易之內容及代價為,若係進行俗稱『半套』(即小姐撫摸男客性器直至男客射精之猥褻行為)之性交易服務,性交易代價為每次5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1600元;若係進行『口交』(即男客將性器插入小姐口腔之性交行為)或『全套』(即男客將性器插入小姐陰道內之性交行為)之性交易服務,則需另加價1000元」、第11行「半套」更正為「口交」、「性交易所得」更正為「現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媒介」,係指具體的居間介紹而言,即行為人係對已有與他人性交易之意之人,具體的居間介紹,使之為性交易之行為。再者,容留、媒介在本質上並不完全相同,但如先為媒介後而為容留,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應為容留所吸收(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80年度台上字第41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
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其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容留證人 蔡晴羽郭帛 為性交行為之時間,係在102年1月18日16時30分至同日17時25分,時間密接,地點均在「莫札特美容坊」內,且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屬同一容留營利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上開所為均係觸犯圖利容留性交罪,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圖利容留性交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1年簡字55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未記取教訓,僅為貪圖小利,再犯本件犯行,助長淫風,嚴重影響社會風氣,所為自不可取;惟念及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營業日報表1張,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本案性交易之代價,皆未收取即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證人蔡晴羽、郭帛證述在卷,是以,扣案之現金1600元,顯非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769號被告乙○○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莫札特美容坊」之負責人,其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月18日,媒介店內女服務生蔡晴羽、郭帛與男客 周延龍陳雅康 在包廂內,進行俗稱「半套」(即撫摸性器官至男客射精)之性交易。性交易代價為每次5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1,600元,如要進行口交或「全套」(以男客性器官插入女服務生陰道內性交)服務需另加價1000元。嗣於同日17時25分許,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進行查緝,當場在A9包廂內查獲陳雅康、郭帛;A15包廂內查獲蔡晴羽、周延龍正在從事半套性交易,並扣得性交易所得1600元、營業日報表等物品。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內勤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晴羽、郭帛、周延龍、陳雅康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營業場所檢查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物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嫌。扣案營業日報表及犯罪所得1600元,為被告所有,且分別為其供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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