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0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鴻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鴻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黃文鴻前因詐欺案件,於民國96年12月3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0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6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應更正為「黃文鴻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2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經撤回上訴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540號判處拘役45日,嗣經減為拘役22日確定,上開二罪相互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6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於97年5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第5行「TXU-840號輕型機車」應更正為「TXU-840號輕型機車(價值新臺幣9,000元)」、第6至7行「因為將機車鑰匙取出而被竊」應更正為「因未將機車鑰匙取出而被竊」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收受贓物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88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黃文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本院96年度簡字第5246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明知系爭輕型機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卻仍收受之,業已增加原所有人追回失物之困難度,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其所收受之贓物業由被害人 張育騰 所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詳警卷第13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系爭輕型機車之價值(約新臺幣9,000元)、被告取得之期間、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於警詢時自稱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215號被告黃文鴻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2(現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
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鴻前因詐欺案件,於民國96年12月3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0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6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其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小玲 」之女子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為張育騰所有,於101年12月3日凌晨1時許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因為將機車鑰匙取出而被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1年12月19日16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軍校路附近,收受該輕型機車,並作為代步使用。嗣於101年12月30日2時35分許,黃文鴻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八德路交岔口處,為警攔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部、機車鑰匙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育騰於警詢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查獲照片4張等資料附卷可稽,本件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文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函送意旨另以,被告涉嫌於101年12月3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竊取系爭機車云云,然查,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本件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佐證,移送意旨所指顯乏事證,應認其竊盜犯嫌不足。惟此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檢察官鄧怡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趙淑敏所犯法條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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