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智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智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智簡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兆勳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兆勳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HELLOKITTY」商標圖樣之手機保護套拾伍個及手機殼拾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翁兆勳明知「HelloKitty」商標名稱及圖樣,係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向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外殼、行動電話機護套及其他商品,且前開商標尚在商標權期間內(如附表),且近年在全球國際知名品牌市場行銷甚廣,品質著有商譽,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為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詎其竟仍基於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陳列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某時許,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業務員,分別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00元、180元之價格購入仿冒「HelloKitty」商標之手機殼12個及手機保護套15個後,於101年11月1日下午5時40分許,在位於新竹縣○○鄉○○○路之王爺壟夜市內,以手機殼每個
200元、行動電話機護套每個380元之價格,擺設攤位公開陳列前開仿冒商標商品,供不特定人選購。嗣於101年11月1日晚上6時40分許,為警方至上開夜市內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HelloKitty」商標之手機殼12個及手機保護套15個等物,經委請日商三麗鷗公司之鑑定人萬國法律事務所鑑定確定為仿冒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翁兆勳於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8張。
(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各1紙。
三、論罪科刑:按「刑罰法律規定之販賣罪,其意圖營利而販入,尚未賣出者,均論以販賣未遂罪。…系爭判例既決議不再援用,本乎相同之事物,如無特殊原因應為等同處理之原則,則刑罰法律規定之販賣罪,其意圖營利而販入,尚未賣出者,均論以販賣未遂罪」(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經查,被告翁兆勳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稱:伊在擺夜市時,有一個人拿來問伊要不要進貨,還說夜市有很多人跟他買,伊不認識他,也不知道叫什麼名字,伊看夜市有很多人賣,101年10月31日才拿到貨,是用來販賣的,
101年11月1日才開始賣,還沒賣到等語(偵查卷第7頁、第45頁),堪認被告翁兆勳於購入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初,雖有販賣之意圖,然販入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後未及賣出,即遭警方查獲,揆諸前揭說明,本應論以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未遂罪,惟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以,被告之上開行為應僅構成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貪圖小利而擺攤販賣仿冒商品,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惟念及被告於本案遭警查獲者僅27件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非多,且陳列時間甚短,對商標權人所生之危害非重,兼衡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受害之商標權人亦表示不提告訴,僅請求依法處理之意見,暨其前未有違反商標法之前科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目前因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腦挫傷等病情而就醫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參以被害人亦表示不提告訴,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仿冒「HELLOKITTY」商標之手機殼12個及手機保護套15個,均為仿冒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均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
┌───┬───────┬──────┬────┬───────┐│編號│商品名稱│註冊審定號/│指定商品│註冊公告日/專││││商標權人││用期限(民國)│├───┼───────┼──────┼────┼───────┤│HELLO│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0年9月1日││KITTY│日商三麗鷗股份│/日商三麗鷗│外殼│起110年8月31│││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日止│││││話機││││││護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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