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8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群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606號)及移送併辦(102年度毒偵字第1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群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貳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林群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87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初犯)。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89年間,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屏東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起訴部分經屏東地院以89年度易字第84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3月1日15時許,在臺南市○○○○道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自己所有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後,再予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3月1日20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居所,為警查獲其欲藏匿毒品,且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203公克)、吸食器1組等物,員警進而依法於同日22時30分許,採集林群森尿液送驗,因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林群森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港務警察局
刑事課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
1份。㈢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203公克)
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3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312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5月17日報告編號:D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及扣案吸食器1組。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經屏東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7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89年間,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屏東地檢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屏東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起訴部分經屏東地院以89年度易字第84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核與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雖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執行徒刑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殊值非難;惟念及其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自稱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毒品成分經鑑明無訛,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並無正式檢驗報告足認其上有毒品殘留,且本質上均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自難遽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尚非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惟仍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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