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彰化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二段國光教練場前中間分隔島缺口處,理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有無往來車輛,即貿然迴車,致行駛對向車道由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煞車不及,擦撞前開乙○○所貿然迴轉中之自小貨車,致甲○○受有頭部外傷、頭頂部、腿部擦傷等傷害等語,公訴人認被告乙○○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石馨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王振州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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