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О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另案被告丁○○(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二四號判決無罪)基於共同概括犯意之聯絡,明知歌曲「夕陽山外山」係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間,未經美華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由甲○○將收錄有前述歌曲之點唱家伴唱機賣與丁○○,並告知該伴唱機可供營業使用,同時代為加裝投幣器,再由丁○○置於彰化縣員林鎮出水里出水巷五七之三號之登油休閒廣場內,連續利用不知情之不特定顧客,每次投入新台幣十元而擅自於該伴唱機附加之投幣器內,點選上開歌曲演唱,而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美華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十七時五十分許,為警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點歌簿一本,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甲○○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嫌云云。
貳、程序部分
一、本件告訴人美華公司雖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本院審理時具狀陳稱被告甲○○係專以販售點將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點唱家公司)之電腦伴唱機為業,並恃以維生,應係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常業罪之非告訴乃論案件。惟查被告甲○○乃「永昌音響店」之實際負責人,營業項目有PA廣播工程、原裝音響喇叭、家庭電影院系統及點將家電腦伴唱機之販賣、設計、安裝、修護等,並非僅係專以販售點將家公司之電腦伴唱機為業,此有告訴人提供之被告名片一張附卷參照,雖被告所經營之「永昌音響店」上掛有點將家多媒體伴唱機專售店之招牌一面,然此係因被告有兼賣點將家公司之產品,故點唱家公司之經銷商乃免費贈與被告上開點唱家電腦伴唱機專賣店之招牌一面等情,業據證人 洪敏修 即點唱家公司之法務人員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是從被告所經營之「永昌音響店」上掛有上開點將家多媒體伴唱機專售店之招牌一面,不當然可推論被告係以專售點唱家電腦伴唱機營生之行為,況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所謂以侵害著作權為常業,需以侵害著作權營生或恃侵害著作權為生,始足當之,此亦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0八0號判例可資參照。綜上,本件被告既未曾涉及其他違反著作權之案件,亦非專以侵害著作權營生,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考,被告非屬侵害著作權之常業犯,從而,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並無違誤,但依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本罪須告訴乃論,即需由犯罪時之直接被害人於知悉犯人起六個月之告訴期間內合法提出告訴,法院方得為實體之裁判,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而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當時直接受害之人,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又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一)本件被告在八十七年五月間,將伴唱機賣斷予丁○○,美華公司迄於同年八月一日方取得「夕陽山外山」歌曲之作財產權,此有告訴人提供之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一份在卷可參,若以被告賣斷伴唱機之時點計算,美華公司尚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縱犯罪後,因其他原因致犯罪時所侵害之法益歸屬其所有,亦不得追溯,認其告訴為合法,此有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二三六一號判例足憑,此乃肇因於告訴權乃專屬於被害人一身,原則上不得移轉或繼承。惟著作財產權之性質乃是一可移轉之權利,故告訴權亦隨而移轉( 陳樸生 ,刑事訴訟法實務,民國八十四年九月重訂十版,第二九八頁,亦採此見解),是故,美華公司自前手寶麗金音樂出版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上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時,同時告訴權亦隨之移轉,雖犯罪之事實發生於取得告訴權之前,亦無礙其於事後告訴權之行使,此外,美華公司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連同警方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簽發之搜索票始查獲起訴書所載之事實,方知被告與丁○○涉有共同連續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此時,美華公司已取得上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而享有告訴權,且就所訴之事實而言,被告甲○○共同連續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尚在發生中,若所訴事實屬實,在實體法上亦足認美華公司為被害人(同前揭書,第二九四頁)。(二)惟告訴人美華公司之代理人即市調人員 賴啟隆 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帶領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之警員持搜索票至丁○○置放伴唱機之登油休閒廣場搜索時,賴啟隆曾詢問丁○○伴唱機是向何人購買, 楊某 明確告知係由被告甲○○販售且告知此係可供營業用之機種,此有證人 蕭明庚 、 江世均 即查獲警員以及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互核相符,是查獲當日告訴人確已知悉被告,且就其所訴被告甲○○明知上揭歌曲為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未經告訴人授權或同意,將收錄上揭歌曲之點唱家伴唱機賣予丁○○,並告知可供營業用,而由丁○○置於營業場所供不特定人自由點唱,乃屬共同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而認有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犯罪之事實亦已知悉,惟告訴人卻直至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始對被告甲○○提出告訴,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知悉犯人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合法提出告訴止,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雖證人賴啟隆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訊問時證稱:是他們(即丁○○與甲○○)到警局作筆錄有講,但伊當時去洗相片並不在場,是事後才知道甲○○有向丁○○說是營業用的,才追告甲○○等語,然此與查獲時在場之上開證人供述不合,顯屬迴護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從而,依照前揭說明,本院自應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參、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其犯罪事實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茲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改作、編輯或出租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之成立,需以行為人故意為構成要件,並不處罰過失。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違反著作權法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併以丁○○之供述及該點唱機產品目錄下方有「本伴唱機內含歌曲均經合法授權重製;若欲於公開場所播放,應先與著作財產權人或所委託相關團體聯繫,經同意後始得在公開場所播放」之記載字樣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對右揭販售伴唱機予丁○○且告知可供營業用並代為加裝投幣器之事實固不否認,然辯稱:伴唱機係向點唱家公司購得,該公司業務員告知SD—三六0機種,係供營業用,可公開演唱,並可加裝點唱家公司所生產之投幣器等語。經查:證人洪敏修、丙○○即點唱家公司之法務人員、業務人員業先後於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十二月二十一日訊問時證稱:「有告訴他(即甲○○)是可以公開演唱,因為華倫公司有授權,我們有簽訂契約」、「是公司跟我說可以營業用,所有我賣給他時(即甲○○)跟他說可以營業用,投幣器也是我賣給他的,是公司生產的,用在三六0型機器,三六0型機器是可以營業用的,....,丁○○買的是三六0型的機器」等語,互核相符,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堪採信。雖該點唱機產品目錄下方有「本伴唱機內含歌曲均經合法授權重製;若欲於公開場所播放,應先與著作財產權人或所委託相關團體聯繫,經同意後始得在公開場所播放」之記載字樣以及該機種之點歌簿上某些歌曲及其開機畫面皆有註明「限家用」等字樣,然查我國目前著作權授權仲介團體制度不明,市場運作混亂,加以著作權法所規範內容著作權權利內容甚為複雜,難期經營電器業務之被告甲○○能徹底了解,況證人丙○○於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訊問時亦證稱:伊販售被告該電腦伴唱機時,並未告知需申請公播證,是於事後才告知有著作權之問題,被告亦已提供資料予點唱家公司申請,只是尚未申請下來,但仍有告知甲○○可以營業用等情。再者,系爭投幣式電腦伴唱機,其內儲存之歌曲多達七千多首,有扣案之歌簿本一本在卷可稽,連有專業知識之美華公司及點唱家公司對每首歌曲之版權歸屬都無法確定之際,何能期待經營電器業務之被告甲○○能徹底了解,是以當被告甲○○自有正式設立登記之點將家公司合法購買電腦伴唱機,並經點將家公司之業務員丙○○向其保證可供營業用,以其法律知識程度,應認為已合法取得權利,而可放心營業,實難認有明知未完整取得之授權,而有違反著作權法之故意。末查,被告係將伴唱機賣斷予丁○○,並未藉由丁○○提供不特定人公開演唱中獲得利益,且丁○○亦單純聽從被告告知可供營業之用,而提供不特定人公開演唱,是無犯罪故意之人,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二四號無罪判決可資佐證,因此,被告雖知情丁○○將利用伴唱機公開演唱,但因不具侵害著作權之故意,已見前述,更非與丁○○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之認知,故公訴意旨認應成立共同正犯亦尚有未恰。綜上,本件告訴人所應追究者,乃係製造該伴唱機之點將家公司是否有非法重製,並由告訴人另行提出追訴要求實為妥當。被告雖有出賣電腦伴唱機予他人公開演出,固屬事實,唯其應無明知而違法利用之故意,至其是否在查證歌曲授權來源有所疏失,恐屬民事過失損害賠償之範籌,非關刑責。此外,復查無被告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違反著作權法之事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惟本件因欠缺訴追條件,不得為實體判決,而僅為不受理之程序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康弼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田慧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