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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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五三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灣省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投監稽違車字第六五-AG0000000號、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投監稽違車字第六五-A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臺灣省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投監稽違車字第六五-AG0000000號、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投監稽違車字第六五-A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均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裁決書意旨略以:被處分人甲○○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三時五十一分許、及同年八月三日一時五十七分許,在台北市○○○路○段○○○巷、及台北市○○○路○段附近,因駕駛汽車在限速五十及四十公里之道路上,各以時速七十四公里、及六十八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之二項違規事實,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逕行開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各裁處其罰緩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
二、訊據被處分人甲○○則堅決否認上情,並以:伊平日均居住於南投市,並未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八月三日前往台北市○○○路段,且八月三日當天伊人在歐洲,並無駕車超速違規之情形等語置辯。
三、經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或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既係明文處罰汽車駕駛人而非汽車所有人,則除有上開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之情形,即認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外,自僅得處罰汽車駕駛人無誤;從而苟舉發時之汽車駕駛人不明,且有證據得證明違規者並非汽車所有人本人時,即不得逕行對汽車所有人加以處罰,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到庭異議略以:伊均住在南投市,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當天並未去台北,且同年八月三日伊人在歐洲等情,業經其提出護照影本一份附卷足憑,且核諸異議人之戶籍地址確係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從而受處分人稱伊並未於右揭時間駕駛RJ-三一二二號汽車,行經前揭舉發路段一情,應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前開二件違規事實均係警方依憑裝置於道路上之自動測速照相儀器所拍攝之相片及測速結果而逕行制單舉發,雖警方所附舉發相片兩張之自小客車,其車牌號碼、廠牌、顏色及型號等車籍資料,互核與異議人所有之RJ-三一二二號自小客車車型均大致相符,惟異議人之前開自小客車於車頂上裝置有衛星導航天線、且排氣管之款式、車牌上有貼紙等處,經與卷附超速違規舉發相片中之自小客車比對結果,確略有不同,有異議人所提出之相片五張在卷足稽,顯見舉發相片中之車輛應係不明人士懸掛偽造之車牌,而另有違規之汽車駕駛人甚明,且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第一項僅處罰「汽車駕駛人」之規定,上開汽車駕駛人既均非異議人,已如前述,自不得據此認受處分人即汽車所有人須對上開違規事實負責。
四、綜上所述,被處分人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同年八月三日,均未駕駛該車在距離甚遠之台北市路段超速行駛之情事,本案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之裁罰尚嫌無據。應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併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佳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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