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四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原住南
應受甲○○原住同
應受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伍萬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台幣陸拾伍萬元,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壹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及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一十萬元及六十五萬元,約定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及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八五及十.一五計付,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原訂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另按原訂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經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二紙,暨約定書二紙交與原告收執。惟到期竟未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法被告等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應連帶給付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及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判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二紙,約定書影本二紙、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乙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七十五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黃益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