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一五二號
原告三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四樓法定代表人 柳翠娟 被告丙○○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九三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五十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五十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略稱:(一)被告甲○○係新巴黎影視社之負責人,明知「高校惡靈─富江」影片係日本大映株式會社授權原告在台灣地區有獨家專屬製作及發行之視聽著作,竟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向被告乙○○以低價購入之盜版高校惡靈─富江錄影帶一捲,於同年七月底、八月初起,在其經營之店內意圖散佈陳列、出租。(二)被告乙○○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向丙○○以低購入之盜版高校惡靈─富江錄影帶及影音光碟共四十餘片,並於彰化地區販售該批盜版物。(三)被告丙○○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擅自重製系爭視聽著作錄影帶五百支、影音光碟一千片,並販售予全省多家影視公司之出租店。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定有明文,今原告享有系爭影片之著作權,該影片之授權金及日後業務上之宣傳及推廣,所花費之人力、物力龐大而難以估計,原告因被告甲○○及乙○○之侵權行為,擾亂錄影帶及影音光市碟市場之發行量及價格,故被告甲○○及乙○○應依前開規定,填補原告所受之損害及所失利益,而各給付原告五十萬元。而被告丙○○部分,因其重製之盜版物數量龐大,情節重大,所為之侵權行為擾亂錄影帶及影音光市碟市場之發行量及價格更甚,對於原告所造成之損害,更是龐大而無法計算,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後段之規定,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以填補原告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著作權法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
法官林慧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葉春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