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一號
原告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 黃建燁黃溫
黃冠龍黃精 黃文玲黃嘉 黃文娟 即黃嘉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柒萬陸仟陸佰柒拾陸元,其中新台幣壹仟陸佰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0‧一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台幣參佰玖拾柒萬陸仟陸佰柒拾陸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0‧一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訴外人穩茂興業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邀同被告黃建燁(即 黃溫成 )及訴外人 羅瑞美 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萬元(下稱欠借款一)、三百萬元、二百萬元(下合稱欠借款二),到期日分別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十六年八月二日、八十六年八月二日,詎料屆期後無法清償,迭催不理,尚欠本金借款一為一千六百萬元、借款二為計三百九十七萬六千六百七十元及利息、違約金,依法被告黃建燁(即黃溫成)及案外人羅瑞美應負連帶償還責任。惟案外人羅瑞美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死亡,而被告黃冠龍(即 黃精龍 )、黃文玲(即 黃嘉玲 )、黃文娟(即 黃嘉琪 )等為羅瑞美之繼承人,已依法繼承其全部遺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規定,則其對被繼承人之債務應負連帶償還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三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二紙、除戶與現戶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穩茂興業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邀同被告黃建燁(即黃溫成)及訴外人羅瑞美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一千六百萬元(下稱欠借款一)、三百萬元、二百萬元(下合稱欠借款二),到期日分別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十六年八月二日、八十六年八月二日,詎料屆期後無法清償,迭催不理,尚欠本金借款一為一千六百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借款二為三百九十七萬六千六百七十六元及利息、違約金,依法被告黃建燁(即黃溫成)及訴外人羅瑞美應負連帶償還責任;又羅瑞美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死亡,而被告黃冠龍(即黃精龍)、黃文玲(即黃嘉玲)、黃文娟(即黃嘉琪)等為羅瑞美之繼承人,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乙紙、戶籍謄本二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或以書狀為何陳述抗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千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建燁、訴外人羅瑞美為訴外人穩茂興業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穩茂興業有限公司尚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催告返還無效,而羅瑞美已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死亡,應由其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即被告等繼承其債務,復有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被告未到庭為任何抗辯,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黃益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
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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