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投刑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投刑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投刑簡字第三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傳真機壹台、錄音機貳台、簽單參拾捌張及簽賭統計表拾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與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於當期六合彩開獎前之多次接續行為,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一部行為;而於每期開獎前接續行為中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為一行為觸犯前開三罪名,爰依想像競合法則,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按,素行良好及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產,竟經營六合彩賭博,供人簽賭財物,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經營期間長達半年,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使人廢時失業,易趨於遊惰,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惟念及被告係為家計之目的及其犯罪所得、犯罪後坦白承認,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傳真機一台、錄音機二台、簽單三十八張及簽賭統計表十張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麗涓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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