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附民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九九號
原告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沙小雯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0四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元整,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0四號刑事判決書內容之全部或一部,擇一刊登於中國時報或聯合報或自由時報之影劇版外頁之四X六公分版面;(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係永昌音響店之負責人,因擅自公開演出「夕陽山外山」,乃原告享有著作權之歌曲,侵害原告之權利。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之情節,在一萬元
以上五十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台幣一百萬元,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定有明文,今被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又於侵權行為發生時,其應與原告簽定契約金額為三十六萬,原告遂依上開規定為聲明(一)之請求。
(三)著作權法第八十九條亦規定被害人得請求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販賣予 楊丁油 之伴唱機,係向點唱家公司購買,點唱家公司之業務人員告知SD—三0六機種係供營業所用可公開演唱,故也如此告知楊丁油,另伴唱機收錄之歌曲達數千首,無法一一確認是否均有經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且點唱家公司之法務人員亦告知均有合法授權,故並不知道歌曲「夕陽山外山」,未經原告授權等語。
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擅自以公開演出歌曲「夕陽山外山」之方式,侵害原告就此音樂著作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0四號刑事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康弼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田慧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