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七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六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九號、二一八四號、二九一六號、三一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再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二時四十五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止,連續在南投縣○○鎮○○路○○號住所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投刑簡字第四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確定在案。詎甲○○仍未能戒絕毒癮,又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十六時二十分許回溯之一百二十小時內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十六時十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北勢里集會所前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雖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九年六月份未施用海洛因毒品,警察是在 黃文凱 家中將伊帶回警局,不是在南投縣草屯鎮北勢里集會所前被警帶回警局,伊不知為何驗尿會有陽性反應,可能係在黃文凱家中吸到其二手煙云云。然查,被告於南投縣草屯鎮北勢里集會所前為警帶回採尿,此有南投縣草屯分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投草警刑字一三0九六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警訊筆錄可資佐證;次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雖依南投縣衛生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投衛局六字第一一四五九號尿液檢驗單之鑑定結果,僅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然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正確度接近百分之百之偏極螢光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覆驗後,則發現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局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刑鑑字第一三九七三七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按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藥(毒)性倍於嗎啡,其經施用進入人體,藉人體解毒系統之代謝作用而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故於施用海洛因之煙毒嫌犯尿液中,可檢出嗎啡煙毒反應,一般施用海洛因毒品,八小時內約有百分之八十量於尿中排出,二十四小時後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後仍有微量排出,而因人體代謝差異(即成癮者),其代謝時間慢,故於一百二十小時內,利用較具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層析質譜儀)仍「可能」被檢測出,此有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五月七日(八十)鑑驗字第一七四六號函可參;且目前尚無因吸入毒品之「二手煙」(即被動吸入),而致尿液驗出之案例,僅有被動吸入大麻之報告,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
(八一)藥檢壹字第OO一一五六號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及臺北榮民總醫院藥物諮詢中心八十一年四月六日覆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一高分刑處字第四四六四號函可參。故被告如未施用海洛因毒品,其尿液當不致有嗎啡之陽性反應,因而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十六時左右為警採尿當時回溯一百二十小時內之某時點,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辯稱並未施用毒品及可能吸到二手煙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於為警採尿當時回溯九十六小內之某時點施用第一級毒品,與上開憲兵司令部函示意旨不符,容有誤會,附此說明。又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六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九號、二一八四號、二九一六號及三一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再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二時四十五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止,連續在南投縣○○鎮○○路○○號住所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投刑簡字第四五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並未予以除罪,仍屬犯人,惟同時視為病人,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療程,並僅在一犯、二犯經觀察勒戒,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一犯經觀察勒戒,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強制戒治期滿之情形,始免予刑罰訴追,此觀諸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甚明。本件被告二犯施用毒品之行為,經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既經另案判決確定,其再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揆諸立法意旨,當不在刑罰豁免之列,自應予論罪科刑。至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其一犯、再犯、三犯應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法院判決確定之次數為斷,而非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療程完結之次數為準。本件被告二犯施用毒品之行為,經觀察勒戒,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既已另案判決確定,其另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核屬三犯無疑。故被告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本次犯罪行為時間,雖在本院八十九年度投刑簡字第四五五號判決確定前(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確定),然因被告本次犯罪行為與上開判決效力所及之犯罪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態樣不同,被告本次犯行不在上開判決效力範圍內,應另行論罪科刑;再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其犯後未能坦承其過,態度尚非良好,但核施用毒品屬於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屬輕微、施用毒品之次數、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宜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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