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О六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其於八十九年一月初某日夜間某時,途經臺中市○○路旁,發現懸掛車號0000000號車牌(乙○○○所有,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十五時左右,在臺中市○○街北區監理站前,遭不詳人竊取)之原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丙○○○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上午八時左右,在臺中市○區○○路與十甲路口,遭不詳人竊取)一部停放該處,其上插有鑰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開啟車門,發動引擎將車駛離而加以竊取,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凌晨二時左右,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巷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二支。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右揭竊取車輛之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被害人乙○○○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害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之子 廖炳方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此外並有被害人領回贓物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二紙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信而有徵,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查被告於八十二年間,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另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害人丙○○○、乙○○○為災民,故被告雖係於緊急命令發布生效期間竊盜財物,尚難依緊急命令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說明。爰審酌被告並無竊盜前科之素行、因一時貪圖行動方便而竊取他人之物、犯罪之手段、目的、方法、所得汽車之價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鑰匙二支,訊之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自無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沒收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宜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