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О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慶諭 右上訴人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八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甲○○與 黃秀珍 係夫妻關係,平日感情良好,惟酒後則易起爭執。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與其妻黃秀珍共同在彰化縣○○鄉○○村○○路○巷○號租屋處飲酒,嗣甲○○復與友人外出同歡飲酒,至同日晚間十時許始返家。甲○○返家後,因飲酒過度,已呈精神耗弱之狀態,思慮不周,因細故而與黃秀珍引發口角,甲○○應能預見頭部乃人體極為脆弱之部位,如受撞擊,客觀上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仍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前揭居所之客廳以右手抓住是時因酒後呈酩盯狀之黃秀珍之頭髮,將黃秀珍往下摜倒在地,黃秀珍之頭部隨即撞擊地面,未幾,黃秀珍起身欲走入廚房,甫進廚房,甲○○亦尾隨而至,再以右手抓住黃秀珍之頭髮,復將黃秀珍摔倒於地,頭部再度撞擊地面,黃秀珍當場即倒地不起,此時甲○○仍氣憤難消,隨手拿起置於旁之白色塑膠垃圾桶一個,往黃秀珍身上砸去,甲○○旋即騎機車外出至友人 謝春花 處繼續飲酒,而黃秀珍則因其頭部遭重摔至地面,致使右顳部碰撞地面,引起顱內左側大腦廣泛性硬腦膜下腔出血(併發重度腦組織水腫及腦疝),且因未能及時救治,造成中樞性衰竭而死亡。嗣因甲○○之友人 陳貴義 翌日行經時,進入甲○○家中欲找甲○○,發現黃秀珍僵臥於廚房地面,隨即託人報警處理,而於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鹽分駐所員警 陳東興 到場處理時,詢問甲○○現場情形之際,甲○○於有偵查權之機關尚未發覺前,主動向員警陳東興敘明發生經過,自首其犯罪。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事實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暨原審法院調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貴義於警、偵訊中及原審調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現場平面圖及照片十二幀附卷可稽;而被害人黃秀珍確因其頭部遭重摔至地面,致使右顳部碰撞地面,引起顱內左側大腦廣泛性硬腦膜下腔出血(併發重度腦組織水腫及腦疝)之傷害,並因未能及時救治,造成中樞性衰竭而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屬實,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等附卷可憑。雖被告於原審法院最後審理時及本院另辯稱:伊僅扯被害人之頭髮,並未故意將被害人頭部往地面摔,伊無傷害之犯意,且當時伊已因飲酒而失去判斷事理之能力,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亦無預見可能性云云,然查:
(一)被告甲○○於員警陳東興到場處理時,即向警坦承前揭犯行,此據證人陳東興到庭 陳明 ,且觀之被告於警訊中供稱:「因我們夫妻兩人喝酒醉,發生口角,我就抓她頭髮用力摔在地上,頭部重擊地面後,我老婆爬起來,我再抓她頭髮用力摔在地上,頭部又撞地面,後來我老婆趴在地面沒動,我又拿起旁邊塑膠桶打她身體,臥倒在廚房旁內」等語,而證人陳東興亦證稱被告於製作筆錄當時清醒,精神狀態正常,再按諸被告於檢察官初次訊問時,亦復陳稱其與被害人黃秀珍口角後,有抓住被害人頭髮往地面摔等語。另於檢察官相驗被害人屍體時,被告仍供稱:「我們二人因有喝酒,我就抓住她的頭髮用力甩,但我喝得很醉,不知是正面或側面抓他頭髮,後她就爬起來,走入廚房,我又打她一下,她就倒在瓦斯桶旁,我要走時再用垃圾桶丟她」、「我是以右手抓住她去撞地面的」等語,並當場模擬其如何甩倒其妻之動作。又徵之卷附之現場照片,被告居所客廳近廚房入口處,遺留有一撮被害人之頭髮,另從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被害人解剖鑑定書中,被害人之傷勢有二,一為左眼眶外側眼瞼瘀傷(非致命傷)及右顳部皮下血腫,以二處傷勢之分布部位,自非同時間造成,而係分次所為,可徵被告於警偵訊中所言,應屬實際經過,並非事後胡亂供述之詞。被告先於客廳中以右手抓住被害人之頭髮,將之往下摜倒在地,並使其頭部撞擊地面,復於被害人起身走入廚房之際,再以右手抓住被害人之頭髮,將之摔倒於地,自足以對被害人之身體造成傷害,此情被告殊難諉為不知,乃其竟仍為之,被告有傷害之犯意,洵無疑義。
(二)又被告甲○○於行為時,被害人因飲酒已呈酩酊狀,肌肉不協調、走路不穩、失定向能,已無法有效控制其行動能力,被告猶抓住被害人黃秀珍之頭髮且由上往下甩,當能預見被害人將因而失去平衡甚而頭部撞擊地面,又頭部係人身體脆弱之部位,對之連續撞擊,易生死亡危險,故在客觀上,被告先於前揭居所之客廳以右手抓住被害人之頭髮,將之往下摜倒在地,使被害人頭部撞擊地面,未幾,於被害人起身欲走入廚房時,被告再以右手抓住被害人頭髮,復將之摔倒於地,頭部再度撞擊地面,致其當場倒地不起,此時被告應能預見被害人將有發生死亡結果之危險,乃被告竟疏未注意,仍基於傷害之犯意率爾為之,自應就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三)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當天曾與友人陳貴義飲酒至同日二十二時許始返家,此固據證人陳貴義於警訊中敘明,然被告於原審調查時亦自承:被害人黃秀珍在廚房倒地不起後,伊即騎乘機車並附載其女兒至友人謝春花住處,謝春花住處距離其居所騎機車約需五、六分鐘,而謝春花亦證稱: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凌晨確曾騎機車至其住處等語,按被告於行為後猶能騎乘機車,抑且翌日於員警訊問時,復能陳述事情之始末,顯見被告於傷害被害人之時,並未達心神喪失之程度。惟據被告所陳,其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起即與被害人同在前揭居所飲酒至同日下午二時許,而從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被害人解剖鑑定書中,被害人死亡時血液中酒精含量為240mg/dl乙節,可信被告前開所陳應屬真正,又被告與被害人飲酒後隨即外出再與友人陳貴義飲酒至同日二十二時許始返家,被告飲酒時間幾達十小時;另原審經詢問證人謝春花關於被告到達其住處時之精神狀態,據其答稱:「有點醉醉,我有問為何太太沒有來,但是他沒有回答我的問題,只是問我酒放於何處」、「被告在沒有酒醉前精神狀況已經不是很清楚」等語,再參酌與其同飲酒至下午二時之被害人,其至死亡時血液中含量尚達240mg/dl,被告飲酒至當晚十時許,酒精含量當更勝於被害人,而常人血液中酒精濃度若達240mg/dl,於法醫學上其臨床症狀會產生肌肉不協調、走路不穩、失定向能、思想錯亂、頭暈、知覺紊亂、口語不清等狀態;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於傷害被害人之際,雖未達心神喪失,亦應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
(四)從而,被告甲○○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又被告於行為時係處於精神耗弱狀態,已如前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再刑法上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行向偵查機關申告,而受裁判者而言,所謂未發覺之罪,凡有搜查權之官吏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之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即屬之,本件案情固先經證人陳貴義發現而報警處理,然從警訊筆錄所載,陳貴義報警之際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亦未懷疑被告為犯罪行為人;再據現場處理之員警即證人陳東興到庭證稱,其至現場時經詢問被告現場情形,被告始將事情始末供出,換言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亦不知犯人為何,被告既在員警未知犯人為誰之前,於其查詢時自動供明案情,並進而接受裁判,即與自首之要件相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已與被害人黃秀珍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乙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三一頁),乃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情狀,逕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稍嫌過重;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飲酒不知節制,致其酒後行為失當,並因細故即對被害人暴力相向,致生發生本件死亡結果,及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酌被告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姚勳昌法官郭同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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