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訴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ОО六號
上訴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八十九年十月間起,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先後多次在屏東縣○○鎮○○里○○路○○○巷○○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於同年十二月十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上址遭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毛重二十三點零五公克(純質淨重十七點二六公克)、安非他命毛重二點五公克。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移送偵辦,因認被告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二項之讓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有被告死亡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死亡,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功醫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三日出具之死亡證字第二六七二號死亡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將原判決(無罪)撤銷,另為被告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判決如主。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建榮法官謝宏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梅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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