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蕭智元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 台中 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事實
一、甲○○之前任職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簡稱台中高分院)擔任刑事紀錄科之書記官,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民國八十八年間,乙○○經不知情之 賴錫齡 介紹而認識甲○○,因而得知甲○○任職於台中高分院,與台中高分院法官係同事有機會接觸承審案件之法官。乙○○因涉犯竊佔罪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九六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在案,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收到判決後,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初某日,持上開刑事判決書前往台中縣○○鄉○○路○○○巷○○○弄○○○號甲○○之住處,向甲○○請求協助有無機會能獲得緩刑等而得免入監執行。甲○○見有機可趁,竟假借職務上有瞭解案件進行程序,彙集判決書類及接觸承審法官之機會,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向乙○○誆稱:這種案件在法院是小案子,沒什麼關係,可先提出上訴,上訴後伊會特別注意,另可委託 熊梓檳 律師實施辯護,伊會幫忙處理,沒有問題云云。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具狀提起上訴後,甲○○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底某日,偕乙○○共同前往乙○○所涉犯竊佔罪嫌之地點即台中縣太平市○○路○○○巷○○○號勘察現場狀況,乙○○因而誤信甲○○有辦法替其處理而達到得免入監執行之目的。嗣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接獲台中高分院刑事庭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五六號傳票後,乃持該傳票前往甲○○上開住所請教解決辦法,甲○○即向乙○○施行詐術騙稱:承辦法官是江錫麟,係屬青壯派無法關說,需找審判長 劉連星 ,伊與劉同事較久,交情比較深,看看有無辦法云云,甲○○並以V字型手勢告知乙○○需款新臺幣(以下同)二十萬元以為官司活動費,以致乙○○陷於錯誤,隨即備妥二十萬元持往前開甲○○之住所內交付予甲○○,並於數日後多次前往甲○○之上開住所向其探問處理之情形及進展,甲○○除以尚無進展等語塘塞外,竟仍承前開同一之詐欺取財犯意,接續向乙○○騙稱說還要增加活動費二十萬元看看有無辦法云云,乙○○因仍誤信而允諾之,遂又於八十九年一月底二月初某日向不知情之友人丙○○借款二十萬元後,再度持往甲○○之上開住所內交付之。嗣前開案件經台中高分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五六號判決被告乙○○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乙○○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收受判決書後始發覺受騙,乃持上開判決書前向甲○○質問其情,甲○○始將前所收受之四十萬元退還予乙○○,案經台中高分院政風室接獲線報函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接續兩次收受被害人乙○○所交付之現金各二十萬元共四十萬元之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曾收受乙○○所交付之上開款項,但並非伊主動向乙○○拿錢,當時係因乙○○一直拜託且其太太在旁邊哭哭啼啼並主動拿錢出來說錢暫時留下來沒關係,所以伊一時心軟,不得已才將錢留下來暫時保管一下,當時伊已向乙○○表明其有前科改判緩刑之機會很少,且伊係於乙○○竊佔案件宣判前即已將錢還給乙○○,並非直至宣判後才還,實無詐欺之意思云云。惟查:被害人乙○○如何經由案外人賴錫齡介紹認識任職於台中高分院刑事紀錄科之書記官即被告甲○○,而被告又如何於被害人因涉嫌竊佔案件經原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六月並收受判決後,至其住處請求協助有無機會能獲得緩刑等而得免入監執行之際,對被害人誆稱:這種案件在法院是小案子,沒什麼關係,可先提出上訴,上訴後其會特別注意,另可委託熊梓檳律師實施辯護,伊會幫忙處理;被告又如何與被害人共同前往乙○○所涉犯竊佔罪嫌之地點勘察現場狀況;其後被害人接獲台中高分院刑事庭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五六號傳票後,乃持該傳票前往被告住所請教解決辦法,被告又如何向乙○○騙稱:承辦法官是江錫麟,係屬青壯派無法關說,需找審判長劉連星,伊與劉同事較久,交情比較深,看看有無辦法云云,被告並以V字型手勢告知被害人需款二十萬元以為官司活動費,以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備妥二十萬元持往被告住所內交付予甲○○;其後被告又如何向被害人接續騙稱還要增加活動費二十萬元看看有無辦法云云,被害人因仍誤信而允諾之,遂向友人丙○○借款二十萬元後,再度持往甲○○之上開住所內交付予被告收受等情,業據被害人於偵查、原審訊問時指 陳翔確 ,並有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五六號刑事卷、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五號刑事卷及該案判決書影本二件附卷可稽。而證人即被害人乙○○之妻 許鄞春 勤於原審訊問時亦結證稱:被告向伊先生拿兩次錢,每次各二十萬元,伊並未在被告住處哭哭啼啼,伊等只是去請教被告,而且伊先生這個案件又不是什麼大案件,伊也不需要哭哭啼啼的一直拜託被告;第二次被告說要加二十萬元時, 伊有 跟被告說伊有困難要去找錢;被告說會幫伊等想辦法,他會去處理,被告向伊等說這是小案子,沒有什麼問題,後來因為事情沒有解決,伊等感到很生氣等語屬實。又證人丙○○於原審訊問時復證稱:乙○○向伊借錢,說有急用,後來該二十萬元乙○○有還給伊等語屬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直承先後兩次收受被害人乙○○所交付之現金各二十萬元共四十萬元,及曾與被害人至被害人所涉嫌竊佔案件之現場觀看等情。另被告於偵查中亦坦稱:當初乙○○有拿一審判決書給伊看,伊告訴乙○○說看看是不是能夠判緩刑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二九頁勘驗偵查錄音帶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被告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八月九日羈押訊問時亦供稱:「(當初收下這四十萬元,乙○○是希望這個案子如何判決?)緩刑」、「(第一次收了二十萬元之後,你有沒有向承辦乙○○竊佔案的受命法官江錫麟、審判長劉連星、陪席法官林秋華關說?)沒有」、「(你有沒有跟乙○○講說審判長劉連星說要二十萬元?)沒有,我沒有講,我絕對沒有講,那是我自己編的」、「(這件詐欺案,檢察官說你是常業詐欺你有什麼意見?)我沒有啦,只有乙○○那件,賴錫齡的我沒有向他詐欺,就算是他主動要送我車,我也沒有對他說,你送我車我要幫你辦什麼案,那部車我用我女兒的支票去付了十幾萬元」、「(對於檢察官以常業詐欺罪申請羈押你,你有什麼意見?)我都承認了,希望交保,我會隨傳隨到。我只有這一次,沒有常業」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三六頁、三八頁、三九頁勘驗筆錄),足見被害人乙○○所指非虛。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自承知悉乙○○係為活動官司以免入監服刑而前來請伊幫忙,之前並不認識乙○○,且知收受款項幫忙活動官司係屬違法,竟向素不熟識之乙○○表明需款二十萬元(後又表明需追加二十萬元)而收受之,其行為係基於詐欺之意思而使人交付財物無誤。被告雖辯稱伊因一時心軟,不得已才將錢留下來暫時保管一下云云。然若真如被告所言,係乙○○主動拿錢給伊而伊不想收受,其與乙○○既非熟識,大可明白拒絕或循政風系統呈報,豈有二度收受二十萬之理?是被告辯稱僅是將錢留下暫時保管云云,顯與常情不符,洵無可採。被告又辯稱伊並非在乙○○竊佔案件宣判後才將該四十萬元還給乙○○云云。然查:被告確於被害人乙○○所涉竊佔案件經台中高分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五六號判決被告乙○○有期徒刑六月,乙○○於收受判決書後發覺受騙,持上開判決書前向被告質問其情,被告始將四十萬元退還予乙○○一情,復據被害人於偵查中指陳明確;並經證人許鄞春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何時還你們錢?)我們收到判決書後,維持原判六月,我們就生氣一起去找他,說為何這樣,被告說那是改革派的法官,所以被告就把四十萬元還給我們」等語,被告辯稱是在該案宣判之前即已歸還乙○○云云,尚無可採。雖證人丙○○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台中高分院政風室人員訪談時曾言及:「(乙○○先生係何時歸還該筆款項?是否原封不動?或新鈔?)許先生係於民國八十九年初農曆過年後不久(詳細日期已不復記得)親自到本公司地址將借款二十萬元現金歸還‧‧‧」,惟並未明確陳述還款日期;本院審理期間,證人丙○○亦到庭證述:「(是否還記得乙○○向你借的二十萬元還你的時間?)錢有還,但是事隔已久我不記得還款時間,而且也沒有將錢拿去銀行存放」等語,證人既無從就還款時間為明確之陳述,所證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選任辯護人請求本院再次傳喚證人丙○○到庭作證,本院以該證人於之前已無從就還款時間為明確之陳述,衡以人之記憶因時間久隔當日漸模糊,即便再次傳喚,證人亦應無從為明確之證述,爰不再予重複傳喚併此敍明。雖被害人對於被告收受金錢之時間前後陳述不一,惟按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消逝而日漸模糊,且對於時間等細節部分,一般人於不同時候之陳述不一有所出入乃屬常情,本案自案發時間至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初次訊問乙○○時,已近
二、三年之久,被害人對於某些細節之陳述偶有出入,亦合乎常情;況被告對於接續兩次各收受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二十萬元共四十萬元之事實亦坦認在卷,本院自不得以被害人對於時間之記憶稍有不一致,即遽認被害人之陳述存有瑕疵而全然不予採信。被告選任辯護人又以: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聲羈字第四八○號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訊問被告筆錄與被告真意不符,雖經鈞院勘驗,但因錄音帶未錄製清楚,致該次勘驗有諸多地方未能辨別上述人之供述內容,而聲請本院再次以較精密之儀器勘驗撥放,或送鑑定一節。本院以原審法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訊問被告時所錄製之錄音帶經本院勘驗結果,其中關於被告回答內容雖有部分無從分辨,然亦有被告陳述清晰明確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本院上引被告於該次之陳述均係經本院勘驗而被告為清楚陳述之內容,其餘該日原審訊問筆錄所載被告供承部分犯罪情節之內容,本院並未逕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以並無再就被告陳述不清楚部分再送請鑑定之必要。被告選任辯護人再以:被害人乙○○就案外人賴錫齡因案是否先後送被告共計五百萬元之活動費一情,於鈞院政風室訪談與鈞院調查時所述不一,是有傳喚鈞院政風室主任到庭訊問之必要。本院以上情係關乎被告有無收受案外人賴錫齡之活動費,要與本案被告向被害人乙○○訛詐一事並無關聯,亦無傳喚本院政風室主任而為查證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核屬事後文過飾罪之詞,並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既、未遂之標準,係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為準。被告甲○○於二度收受詐騙所得各二十萬時,其詐欺罪之犯行即均已完成,雖其事後將該四十萬元退還予被害人,仍無礙於詐欺取財既遂罪之成立。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又按連續犯與接續犯之區別在於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需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需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利用被害人希能免入監執行之心理,兩度向被害人訛詐各二十萬元,係利用同一機會為之,且兩次相隔時間並非甚久又均在該案二審審理程序中,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復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認係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又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關於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祇以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各罪為已足,初不以其合法執行職務為條件,故公務員之執行職務縱非合法,苟係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故意犯罪,即不能解免加重之責(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一三四四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為臺中高分院之書記官,有台中高分院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九一)中分義政字第三六三號函在卷可考,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且被告自承當時係擔任刑事紀錄科之書記官,在其職務上有了解案件進行程序,彙集判決書類及接觸承審法官之機會,其假借職務上之機會,使被害人信以為真而受其詐騙致犯本件之罪,應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被告先後兩次向被害人訛詐金錢,係屬「連續犯」,而非「接續犯」,所為認定已有未洽;又被告於犯罪後已將騙得之四十萬元返還被害人,此關乎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屬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所應審酌之事項,原審對該情狀,並未於理由加以說明,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司法人員,本應奉公守法,為民服務,回饋社會,竟利用被害人因案在法院涉訟,藉機從事司法黃牛詐騙錢財,嚴重破壞司法公正之形象,使司法之公信力蕩然無存,戕害司法信譽之情節重大,犯罪後雖坦承收受款項,惟仍矯飾其詞否認有詐欺犯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已將詐欺所得四十萬元歸還被害人;暨參酌檢察官具體求刑二年六月(檢察官係以被告於到案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態度誠懇為基礎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且依其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三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蕭錦鍾法官江德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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