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一四號
公訴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選任辯護人郭隆偉律師右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度偵字第六八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
一、甲○○與丁○○係夫妻關係,平日感情良好,酒後則易起爭執。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甲○○與其妻丁○○共同在彰化縣○○鄉○○村○○路○巷○號居所飲酒,後甲○○復與友人外出同歡飲酒,至同年月十五日二十二時許始返家。甲○○返家後,因飲酒過度,已呈精神耗弱之狀態,思慮不周因細故而與丁○○引發口角,甲○○明知且應能預見頭部乃人體極為脆弱之部位,如受撞擊,客觀上足以導致死亡之結果,仍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前揭居所之客廳以右手抓住丁○○之頭髮,將丁○○往下摜倒在地,丁○○之頭部隨即撞擊地面,未幾,丁○○起身欲走入廚房,甫進廚房,甲○○亦尾隨而至,再以右手抓住丁○○之頭髮,復將丁○○摔倒於地,丁○○當場即倒地不起,此時甲○○仍氣憤難消,隨手拿起置於旁之白色塑膠垃圾桶一個,往丁○○身上砸去,甲○○旋即騎機車外出至友人戊○○處繼續飲酒,而丁○○則因其頭部遭重摔至地面,致使右顳部碰撞地面,引起顱內左側大腦廣泛性硬腦膜下腔出血(併發重度腦組織水腫及腦疝),且因未能及時救治,造成中樞性衰竭而死亡。嗣因甲○○之友人丙○○翌日行經時,進入甲○○家中欲找甲○○時,發現丁○○僵臥於廚房地面,隨即託人報警處理,而於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鹽分駐所員警乙○○到場處理時,於詢問甲○○現場情形之際,甲○○於前揭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乙○○敘明發生經過,自首犯罪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中暨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調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現場平面圖及照片十二幀附卷可稽;而被害人丁○○確因其頭部遭重摔至地面,致使右顳部碰撞地面,引起顱內左側大腦廣泛性硬腦膜下腔出血(併發重度腦組織水腫及腦疝)之傷害,並因未能及時救治,造成中樞性衰竭而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屬實,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等附卷可憑。雖被告於本院最後審理時另辯稱伊僅扯其妻之頭髮,並未故意將其妻頭部往地面摔,當時伊有喝酒,對其妻死亡結果伊不知情云云,然查:⑴被告於員警乙○○到場處理時,即向警坦承前揭犯行,此據證人乙○○到庭陳明,且觀之被告於警訊中供稱:「因我們夫妻兩人喝酒醉,發生口角,我就抓她頭髮用力摔在地上,頭部重擊地面後,我老婆爬起來,我再抓她頭髮用力摔在地上,頭部又撞地面,後來我老婆趴在地面沒動,我又拿起旁邊塑膠桶打她身體,臥倒在廚房旁內」等語,而證人乙○○亦證稱被告於製作筆錄當時清醒,精神狀態正常,再按諸被告於檢察官初次訊問時,亦復陳稱伊與其妻口角後,有抓住其妻頭髮往地面摔等語,另於檢察官相驗被害人屍體時,被告仍供稱:「我們二人因有喝酒,我就抓住她的頭髮用力甩,但我喝得很醉,不知是正面或側面抓他頭髮,後她就爬起來,走入廚房,我又打她一下,她就倒在瓦斯桶旁,我要走時再用垃圾桶丟她」、「我是以右手抓住她去撞地面的」等語,並當場模擬其如何甩倒其妻之動作,又徵之卷附之現場照片,被告居所客廳近廚房入口處,遺留有一撮被害人之頭髮,另從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被害人解剖鑑定書中,被害人之傷勢有二,一為左眼眶外側眼瞼瘀傷(非致命傷)及右顳部皮下血腫,以二處傷勢之分布部位,自非同時間造成,而係分次所為,可信被告於警偵訊中所言,應屬實際經過,並非事後臆測之詞,被告先於客廳中先以右手抓住被害人之頭髮,將之往下摜倒在地,並使其頭部撞擊地面,復於被害人起身走入廚房之際,再以右手抓住被害人之頭髮,將之摔倒於地,被告具有傷害之故意甚明。⑵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當天曾與友人丙○○飲酒至同日二十二時許始返家,此固據證人丙○○於警訊中敘明,然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被害人在廚房倒地不起後,伊即騎乘機車並附載其女兒至友人戊○○住處,戊○○住處距離其居所騎機車約需五、六分鐘,而戊○○亦證稱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凌晨確
曾騎機車至其住處等語,按被告於行為後猶能騎乘機車,抑且翌日於員警訊問時,復能陳述事情之始末,顯見被告於傷害被害人之時,並未達心神喪失之程度。惟據被告所陳,其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起即與被害人同在前揭居所飲酒至同日下午二時許,而從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被害人解剖鑑定書中,被害人死亡時血液中酒精含量為240mg/dl乙節,可信被告前開所陳應屬真正,又被告與被害人飲酒後隨即外出再與友人丙○○飲酒至同日二十二時許始返家,被告飲酒時間幾達十小時;另本院經詢問證人戊○○關於被告到達其住處時之精神狀態,據其答稱:「有點醉醉,我有問為何太太沒有來,但是他沒有回答我的問題,只是問我酒放於何處」、「被告在沒有酒醉前精神狀況已經不是很清楚」等語;再參酌與其同飲酒至下午二時之被害人,其至死亡時血液中含量尚達240mg/dl,被告飲酒至當晚十時許,酒精含量當更勝於被害人,而常人血液中酒經濃度若達240mg/dl,於法醫學上其臨床症狀會產生肌肉不協調、走路不穩、失定向能、思想錯亂、頭暈、知覺紊亂、口語不清等狀態;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於傷害被害人之際,雖未達心神喪失,亦應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⑶又被告於行為時,被害人因飲酒已呈酩酊狀,肌肉不協調、走路不穩、失定向能,已無法有效控制其行動能力,被告猶抓住被害人之頭髮且由上往下甩,當能預見被害人將因而失去平衡甚而頭部撞擊地面,又頭部係人身體脆弱之部位,對之連續撞擊,易生死亡危險,故在客觀上,被告先於前揭居所之客廳以右手抓住被害人之頭髮,將之往下摜倒在地,使被害人頭部撞擊地面,未幾,於被害人起身欲走入廚房時,被告再以右手抓住被害人頭髮,復將之摔倒於地,致其當場倒地不起,此時被告顯可能預見被害人將有發生死亡結果之危險。從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又被告於行為時係處於精神耗弱狀態,已如前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再刑法上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者而言,所謂未發覺之罪,凡有搜查權之官吏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之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即屬之,本件案情雖先經證人丙○○發現而報警處理,然從警訊筆錄所載,丙○○報警之際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亦未懷疑被告為犯罪行為人;再據現場處理之員警即證人乙○○到庭證稱,其至現場時經詢問被告現場情形,被告始將事情始末供出,換言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亦不知犯人為何,被告既在員警未知犯人為誰之前,於其查詢時自動供明案情,並進而接受裁判,應即與自首之要件相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不知節制,致其酒後行為失當,僅因細故即對被害人暴力相向,因而發生本件死亡結果,及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良好深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義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詹國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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