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訴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四號A
上訴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七六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一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間與大陸女子 王曼華 結婚,王曼華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自大陸來台灣與丙○團聚,並定居台南縣永康市○○路○○○號二樓,嗣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丙○外出購物忘記帶錢與榮民證而返回住處臥室時,發現王曼華在臥室東南角落以尼龍繩掛在牆壁燙頭髮支架底座上吊自殺,經報警送醫急救無效死亡,翌(十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丙○與其女乙○○會同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王曼華屍體,並取得相驗屍體證明書後,因農曆春節將屆,丙○考慮說出王曼華吊頸窒息死亡,對其在大陸之子女不好,不敢立刻將王曼華自殺死訊告訴 王女 在大陸子女甲○○與 王莉莉 ,竟先於同年一月二十七日打電話向甲○○謊稱王曼華病危,嗣甲○○輾轉得知其母死訊,打電話要求丙○出示死亡證明書,丙○、乙○○父女為隱瞞王曼華死因,不得已乃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因丙○要求乙○○偽造王曼華死亡證明書,乙○○即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製作奇美醫院死亡證明書表格,偽造「 季麟慶 」名義之署押,虛偽填載「主治醫師季麟慶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簽發王曼華於同年一月二十八日死亡,死亡原因為猝死,心機梗塞,心臟衰竭」之死亡證明書,傳真至大陸湖南省給甲○○,迄同年二月十一日,乙○○攜王曼華骨灰與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給之相驗王曼華屍體證明書至大陸湖南省交付甲○○時,甲○○始知丙○、乙○○父女隱瞞王曼華死亡原因,足以生損害於甲○○、季麟慶與奇美醫院。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與乙○○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二一0號卷內相驗王曼華屍體證明書、甲○○提出前揭偽造之奇美醫院王曼華死亡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被告丙○與乙○○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等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則認被告二人係犯刑法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二條證明書與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查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文書,雖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但偽造此種文書,多屬於為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且係關於品行、能力、服務者,其情節較輕,故同法於第二百十條及第二百十一條外,為特設專條科以較輕之刑,前揭偽造之奇美醫院王曼華死亡證明書,其所載內容係王曼華因何病死亡,尚無關品行、能力、服務,亦非被告為謀生及一時便利而為,應屬私文書,公訴人起訴法條,容有未洽,然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偽造「季麟慶」署押於私文書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公訴人認偽造署押與偽造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亦有未洽,併此敘明。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彼等偽造署押於私文書上,持以行使,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原審因認被告觸犯上述各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二人避免王曼華自殺之情為其大陸子女所知,乃偽造其係心臟病發之死亡證明書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說明又被告二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至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另前揭偽造之奇美醫院死亡證明書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共同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查無證據可證明已不存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前揭偽造之奇美醫院死亡證明書既已沒收,其上偽造之「季麟慶」名義署押自毋庸重複諭知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認量刑過輕,又諭知緩刑,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董武全法官宋明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參考法條: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