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九號C
上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廿四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九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下午四時,至九十一年月八日上午八時四十分止某時,在台南市○○路○段○○○巷○號旁,打破甲○○所有C三─二七三二號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竊取車內現款新台幣(下同)八百元及MOTO-ROLA牌V二一八八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約值八百元)。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乙○○將該行動電話,持至台南市○○路○○○號「信泰通信行」,以六百元,售予不知情 林財福 ,林財福再轉售 陳壁豐 。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廿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右述竊盜犯行,無非以被害人甲○○警訊指訴,證人林財福、陳壁豐警訊證言,及卷附行動電話買賣切結書,為其主要憑據。訊據被告乙○○雖供承於右揭時地,持被害人甲○○所有行動電話,以六百元,售予不知情「信泰通信行」林財福等情。然堅決否認有右述竊盜犯行,辯稱:伊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上午八時許,在台南市○○路與林森路口,拾獲上開手機,立即售予「信泰通信行」,伊未打破車窗行竊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甲○○於警訊指稱: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上午八時許,其發現所有C三─二
七三二號小客車,右前座車窗,遭人打破,車內現金八百元及行動電話一支均遭竊取等語(詳警卷三頁)。可見被害人甲○○車內財物遭竊後,僅向警方指稱失竊事實而已,並未指明係何人所為。是以,被害人甲○○上開警訊失竊指訴,僅能證明被害人甲○○有失竊事實而已。至該案竊盜事實,究否為被告乙○○所為,自仍應有其他積極證據,始足以佐證。
㈡又「信泰通信行」負責人林財福於警訊供稱:乙○○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持該
行動電話至其通信行出售,經伊以六百元買入後,伊旋即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又以一千元,售予陳壁豐等語(詳警卷六頁)。核與轉得人陳壁豐於警訊供稱:其於九十一年七月中旬,至台南市○○路○○○號中古手機行,以一千元,購得本件手機等語相符(詳警卷五頁),並有行動電話買賣切結書可憑(詳警卷十三頁)。以此觀之,本件雖被告乙○○確有持被害人失竊行動電話,以六百元,售予信泰通信行,而該通信行負責人林財福,又以一千元,轉賣客戶陳壁豐之事實。惟依證人林財福、陳壁豐二人供述,及卷附行動電話買賣切結書,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乙○○所為可能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尚難執此,即證明被告乙○○,確有本件竊盜行為。是證人林財福、陳壁豐及行動電話買賣切結書等,均尚不足以作為被告乙○○有本件竊盜犯行之認定。
㈢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被害人甲○○車上行動電話,苟係他人打破車窗後所竊取
,該竊取者,當無將竊得行動電話又立即丟棄,而為被告拾獲之理!原判決以無人看見被告竊取為由,判決被告無罪,顯有未當云云。然查:
⒈查本件被害人甲○○所有小客車,其失竊財物,計有現金六百元及上開行動電話
一支,為被害人甲○○於警訊供明在卷(詳警卷三至四頁)。又依卷附被害人甲○○失竊行動電話,自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卅日止之通聯紀錄觀之(詳警卷十至十一頁)。該行動電話,在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中午十二時卅八分十八秒通話後,直至九十一年七月廿八日下午五時一分五十六秒,始再有使用紀錄。而被害人甲○○於警訊供稱,其係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下午四時許,將所有C三─二七三二號小客車,停在台南市○○路○段○○○巷○號旁時,將該失竊行動電話,置於小客車內,顯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中午十二時卅八分十八秒之扣案手機通話紀錄,應係被害人甲○○所為無訛。至九十一年七月廿八日下午五時一分五十六秒,該失竊行動電話,所為通話紀錄,則係在證人陳壁豐,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向「信泰通信行」購得後始出現,應係證人陳壁豐所使用。由此可見,行竊該行動電話者及被告唐乙○○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出售該行動電話前,均未使用該行動電話。堪認行竊盜者,其本件行竊目的,僅在於取得財物而已,故而扣案手機,未發現有行竊者使用紀錄。然該失竊行動電話價值,依被害人甲○○於初次警訊供稱,其價值約八百元(詳警卷三頁背面)。顯見被害人甲○○所失竊盜扣案手機,價值不高。行竊者動機,既在取得財物,嗣於竊得後,見扣案手機價值不高,自有可能即予丟棄。而一般行竊者心理,於行竊現場,或不及查辨竊得手機是否值錢,或為避免在行竊現場後,即予丟棄,而為人發現,自有可能於離去竊盜現場後,再至他處丟棄所竊得物品。是被告乙○○辯稱,其係於在台南市○○路與林森路口,拾獲扣案手機,要難認為,不值採信。又本件被告乙○○既以六百元,將該行動電話,出售給「信泰通信行」,足見該行動電話在市面流通價值,應屬有限。竊盜行為人,打破被害人小客車車窗,取出現金及行動電話,發現該行動電話,非屬值錢物品,將其丟棄,亦核與常情無違。
⒉被告乙○○出售該行動電話時,在「行動電話買賣切結書」切結人等欄,書寫「
切結人:乙○○、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並按有指紋之事實,有行動電話買賣切結書在卷可參(詳警卷十三頁),經與被告乙○○真實身分資料比對後,完全相符。可見被告乙○○,出售該行動電話時,並無虛報資料。倘若該行動電話機,確為被告乙○○所竊,則被告乙○○當無以真實姓名及身分證字號,留存於「信泰通信行」,以利警方日後追查,此為智者所不為。
⒊另被害人甲○○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下午四許,將其所有小客車,停在台南市○
○路○段○○○巷○號旁,迄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上午八時許,始發現其小客車車窗遭打破,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供明(詳警卷三、四頁)。依此,被害人甲○○小客車停放該處,顯有二天半時間,始發現其遭竊取財物,可見被害人甲○○不知其小客車遭竊之確切時間。雖被害人甲○○,發現小客車物品遭竊,與被告乙○○變賣行動電話,均同為九十一年七月八日,然尚不得僅以時間吻合,即認該行動電話,為被告乙○○所竊。又被害人甲○○所有小客車,係停在台南市○○路○段○○○巷○號旁,被告乙○○辯稱:其係於台南市○○路與東豐路口,拾獲手機等語(詳警卷一頁,本院卷廿頁)。二處現場,並非同一,依前所述,應係竊盜行為人,竊得手機後,或認不值錢,或為免失主發現,而將手機帶離現場,轉至他處丟棄,均非無可能。是被告乙○○上開所辯,非全然無據。
⒋再者,被害人甲○○所有MOTO-ROLA牌V2188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凌晨零時卅八分十八秒通話後,即未再有使用紀錄,迄九十一年七月廿八日下午五時一分五十六秒,經轉得人陳壁豐以其所有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撥打後,始重新通話等情,有行動電話通話通聯記錄二件在卷可參(詳警卷十、十一頁)。由此可見,竊盜行為人顯知悉撥打該行動電話,將有遭查獲危險,因而不敢使用該行動電話。設若該行動電話確遭被告乙○○所竊,則被告乙○○既已不敢撥打行動電話,豈有竟以真實身分資料,將手機出賣於通信行,自屬難以想像。
㈣綜上各情,本件被害人甲○○指訴失竊情事,依前所述,僅得以證明,其有財物
遭竊事實而已。至「信泰通信行」林財福、轉得人陳壁豐及行動電話買賣切結書等,充其量,亦僅能被告乙○○有變賣行動電話事實,亦不足以直接據為被告竊盜犯行佐證。依此被害人甲○○所失現金六百元及行動電話,公訴人指係被告乙○○所竊取,顯缺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是以,本件自難僅憑被告乙○○變賣被害人失竊行動電話之事實,即執此遽認被告乙○○有對被害人小客車行竊之事實,進而對被告乙○○論以竊盜犯行。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公訴人所指竊盜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嫌,惟其犯罪基本社會事實,與刑法竊盜罪,顯不相同,依法尚不得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加以審判。自係屬檢察官,另案偵查事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許進國法官董武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