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易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一八號C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七號),提起上訴及移),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有多次竊盜前科,又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縮短刑期甫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佳里鎮佳化里二一四號「佳興國小」一年甲班教室內,竊取 周麗唎 (原判決載為乙○○,下同)所有、由丙○○使用(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載為丙○○所有)之手提CD音響一台,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同日下午三時許,為警在臺南縣佳里鎮禮化里佳里興二五三號甲○○住處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提CD音響一台。又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南縣○里鎮○○里○○街○○號(元強資訊社)竊取 林金山 所有之阿薩姆奶茶二十五罐,得手後將之置於腳踏車後架上騎乘離去。嗣經林金山報警,而於同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在該街十四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上訴本院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惟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訊時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害人即丙○○之母周麗唎於警訊時及原審審理時與被害人林金山於警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竊取之CD音響照片三張、竊取之阿薩姆奶茶照片一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份附警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竊取被害人林金山所有之阿薩姆奶茶二十五罐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與起訴之竊盜論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加以審判。被告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又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縮短刑期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於偵查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及就被告竊取被害人林金山所有之阿薩姆奶茶二十五罐部分予以審判,即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指稱:被告竊取被害人林金山所有之阿薩姆奶茶二十五罐部分,與起訴之竊盜論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斟酌審判,難認原判決允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被告前所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連續再犯竊盜罪、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陳清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趙玲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