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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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訴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О三號A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緣 蔡茂水 所有位於嘉義縣太保市東勢里東勢寮一0九號房地本欲出售予乙○○,乙○○亦花費金錢於該處裝潢、建設,惟因蔡茂水無力繳付貸款,上開房地遭法院拍賣,由甲○○購得,雙方談妥由甲○○給付新臺幣(以下同)十萬元予乙○○以為補償,乙○○仍覺不足,常至該處尋隙,竟基於損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二十時五十分許,持不詳之重物,敲打前開房屋之鐵製強壁,致其多處凹陷,尚未達不堪使用之程度而未遂,嗣因甲○○之父 李秀能 報警,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造成甲○○住處房屋鐵牆凹陷,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故意,辯稱:「我不是故意的,我因為牽機車倒下去不小心撞到」云云。經查:
(一)乙○○造成甲○○所有位於嘉義縣太保市東勢寮一0九號房屋鐵牆凹陷等情,除據被告自白不諱外,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時指訴相符,且據證人李秀能、 李秋香 證述明確,並有照片六紙附卷可參,足佐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告訴人甲○○於警訊時指訴稱:「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二十時五十分我在所有之住宅內(太保市東勢里一0鄰東勢寮一0九號),忽然聽到與鄰居相鄰之鐵製牆壁遭人敲打::」於原審法院調查時指訴稱:「機車毀損的話,只會有一聲,被告是連續撞了一、二十分鐘,不是機車倒地的聲音:
:」另參酌警卷所附照片牆壁之損壞情形,乃係一點一點凹陷,並非一道刮痕,顯非機車倒地所造成,再者,前開鐵製牆壁甚為堅固,應係被告持某重物重擊所致,被告辯稱係機車倒下所致,顯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犯罪之成立,須以對於建築物之物質上加以破壞,致其效用之全部或一部喪失者為要件。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一四九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乙○○雖損壞建築物之牆壁,惟尚未達喪失全部或一部效用之程度,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毀損建築物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已達既遂之程度,自有未合。被告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減輕其刑。
三、原審因認上訴人即被告觸犯上述罪名,適用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按未遂販犯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上訴人即被告曾有贓物、傷害等前科紀錄、上揭房屋既由甲○○向法院購得,即屬甲○○所有、且雙方已談妥由甲○○補償十萬元予乙○○,仍嫌不足,向之尋隙,動機實在惡劣、對被害人造成損害、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被告雖曾於七十七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然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又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嘉義縣朴子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稽,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並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董武全法官宋明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
(毀壞建築物、礦坑、船艦罪)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