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重上更(三)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重上更(三)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九四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四三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八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債權讓渡書上偽造之「 洪健龍 」署押壹枚及收據上偽造之「洪健龍」、「 陳志忠 」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因承包甲○○之烤漆板工程,在工程款計算上有糾紛,丙○○乃向原審提起給付工程款之訴,經原審於八十四年五月卅日判決駁回其訴(該案嗣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八十六年上更㈠字第七一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丙○○於該民事訴訟未確定前,認勝訴無望,不甘損失竟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四人(其中二人分別冒充為「洪健龍」〔起訴書誤載為「 江健龍 」〕、「陳志忠」),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並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丙○○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與其中冒用「洪健龍」之人以「洪健龍」名義簽立「債權讓渡書」,足生損害於洪健龍之人,再推由該不詳姓名之四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持該債權讓渡書一同駕駛一部灰色自用小客在甲○○駕車途經臺中市○○區○○里○○巷○路段時予以欄截,隨即不分青紅皂白,打開甲○○之車門,施予拳打腳踢,致甲○○受有右下臂擦傷、右腹瘀傷之傷害;隨後,將甲○○拉入灰色自小客車內,剝奪甲○○之行動自由,並出示前開丙○○讓與債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七萬元之債權讓渡書,強逼甲○○必須給付該債權之金額,甲○○不從,該四人便將甲○○載往彰化縣溪洲鎮二處台糖農場之甘蔗園內,以此強暴方法迫令甲○○必需解決債務,甲○○恐遭不測,遂帶該四人至臺中縣烏日鄉之亞太銀行提領現金八萬五千元,該四人得款後,又將甲○○帶往彰化縣溪湖鎮某賓館內,命甲○○打電話繼續籌錢,甲○○迫於無奈,只好打電話向其兄暫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張(二十萬之支票三張、十萬元之支票一張),並要其兄拿至其母住處,該四人見一切尚妥後,又以剝奪甲○○行動自由之方式,逼迫甲○○寫一張收據,並要甲○○在其上簽名,而該四人中之二人,則在該收據上冒簽「洪健龍」、「陳志忠」之姓名,偽造該收據,以防身分暴露,足以生損害於洪健龍、陳志忠之人,至當日下午三時許才載甲○○至其母住處(臺中縣○○鄉○○村○鄰○○街新盛巷盛巷四十九號之十)取走四張支票後,甲○○始重獲自由,計剝奪甲○○之行動自由約六小時之久,而丙○○嗣亦取得八萬五千元及上開支票。惟約於一個多月後,丙○○再透過該不詳姓名之四人將其中如附表號一、二、三之支票返還甲○○。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簽債權讓渡書,惟矢口否認右開犯行,而以伊未參與妨害自由及偽造文書以及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置辯。惟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述甚詳,且有告訴人於當日赴臺灣省立臺中醫院就醫之傷害診斷病歷附卷可稽(見本院更㈡審卷第五六至五八頁),而「洪健龍」、「陳志忠」均為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冒充,已經本院依收据二人所載之地址,查無其人,且據告訴人指述明確,並據真正之洪健龍於警訊中證述屬實(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八號第十頁、十一頁),如冒名洪健龍等人無上開強暴、脅迫行為,何需假冒他人姓名為之。再告訴人與被告間之系爭工程款糾紛,於案發當時仍在訴訟當中,故告訴人是否對被告負有債務,尚未可知,況案發當時,該案對告訴人尚未為不利之判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八號第二八頁至第三三頁),故告訴人如非遭人暴力討債,絕無於該案判決確定前即放棄其權利而先行給付之理,故告訴人甲○○確遭冒名洪健龍等人毆打及強押逼迫解決債務,誠屬無疑。又本件讓渡書之日期與甲○○遭挾持之日期分別為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及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亦據告訴人甲○○於本院更三審調查時證稱:「讓渡書是丙○○早就寫好交給他們」等語(詳見本院更三審卷第三十五頁),而被告丙○○亦於原審調查時供稱:「(問:何時讓渡?)八十五年五月六日」等語(詳見原審卷第四十六頁),本件被告係於八十五年五月六日寫好讓渡書,再交由該不詳姓名年籍之四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持該債權讓渡書一同駕駛一部灰色自用小客車在甲○○駕車途經臺中市○○區○○里○○巷○路段時予以欄截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均明確指稱:該四名不詳姓名之人中,曾提及是被告丙○○叫他們來討債,且當時還說不管法院如何判決,就是要給丙○○一百零七萬元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八號卷第四頁、第八頁、十九頁)。被告丙○○於前述請求告訴人甲○○給付工程款之民事案件中亦直承:「我們有拿到支票,但非以脅迫方法取得,五月中旬取得現金八萬五千元,其他開票」等語,經本院調閱該案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四一七號卷第二0五頁),復經該案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於本院更㈡審證稱:當時開庭時我確實有如此陳述,我說我們有拿到支票及現金八萬五千元,但不是以脅迫方法拿到,當時訊息是丙○○對我說的等語甚詳(見本院更㈡審卷第七二頁),該四名不詳姓名者,既將其向告訴人強索之現金、支票交付被告,顯見係被告因顧及與告訴人熟識,不便出面強行討債,始佯以債權讓與方式,藉由與告訴人不相認識之該四名不詳姓名陌生人,出面進行押人強迫討債無疑。
㈢、至告訴人雖於本院前前審調查時指稱被告曾在距離現場不遠處指揮,有四個人走過來毆打等情(見本院更㈠審卷第二一頁),與其在警訊所陳被告不在場,僅有三個人下車實施毆打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八號卷第五頁)相逕庭,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參照)。故告訴人所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亦非法所不許,稽之告訴人於本院前審為上開陳述時,距離案發當時已三年餘,對於案發經過之細節,有不復記憶或印象模糊之處,亦屬常情,故本院認應以警訊時所陳為可取。又警方提供錄影帶及洪健龍口卡供告訴人指認,告訴人雖均無法指認,然該錄影帶為切割畫面,不易辨認,亦據承辦員警 張萬興 於本院更㈡審調查時證述甚詳(見本院更㈡審卷第八三頁),而口卡又因製作完成已久,未能及時更新,常有與本人不甚相似之情,故告訴人無法依此指認,亦符常情,尚難據此即認告訴人所言不實。至告訴人於遭人剝奪行動自由期間,雖曾與冒名洪健龍等人一同至麵攤用餐,且隨同冒名洪健龍等人返家拿取支票並未提及遭人限制自由一事,又於案發後六日方至警局製作筆錄,然此或係因對方人多勢眾,為免暴力相向,以保自身安全而與洪健龍等人虛與委蛇,或為避免節外生枝,甚或有其他因素之考量,尚難認顯與常理相違,而據為有利於被告等未為上開犯行之證明。另冒名洪健龍等人雖有交付收據乙紙予告訴人,然該紙收據上洪健龍、陳志忠等人既為冒名,顯見確有不法情事,故難以冒名洪健龍等人曾交付收據予告訴人即推論冒名洪健龍等人無暴力討債之情事。
㈣、被告雖辯稱已將該項債權讓與洪健龍,洪健龍要如何向告訴人索討,與其無關云云。然其曾於上開民事案件中主張:上訴人(即被告)並未將債權讓與案外人洪健龍,蓋雙方簽具「債權讓渡書」,僅是委任洪健龍向被上訴人(即告訴人甲○○)要錢之憑據,而非債權讓與之意思等語,有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更㈡審卷第三三頁),又被告對於債權轉讓一事,於原審先稱積欠「洪健龍」八十多萬元,其後復稱因其太太欠「陳志忠」錢,所以才讓渡給他(見原審卷第四三頁、第四五頁反面),嗣於本院更㈠審理時則稱:因伊太太欠洪健龍債務,伊方將債權轉讓給他,伊在轉讓前並不認識洪健龍(見本院更㈠審卷第二0頁反面、第二一頁),於本院更㈡審理時又改稱:伊與洪健龍認識一年多‧‧‧當時伊因為簽大家樂有欠他約壹佰萬債務,所以才簽下債務讓渡書等語(見本院更㈡審卷第四二頁),是其對於該項債權究竟讓與「洪健龍」或「陳志忠」?係抵償伊或伊太太所積欠之債務?係積欠八十多萬或一百多萬?伊在轉讓前是否認識洪健龍等情,前後所述均明顯不一,足見所言所言不實,況前經本院更㈠審傳喚被告之太太 黃玲玲 ,其稱:不認識「洪健龍」其人,「 阿忠 」(即陳志忠)亦僅在檳榔攤見過一面,因向他簽六合彩,有輸有嬴,共欠他三十萬元云云(見本院上更㈠字卷
四九頁),與被告所述之情形,亦迥然不同,且被告太太既稱向「阿忠」簽賭多次,累計欠三十萬元,則對該「阿忠」必然甚為熟識,卻又謂祇見過一次面,凡此,足見被告及其太太所言,均屬虛構,被告辯稱其業將債權轉讓給洪健龍,本件與其無關云云,顯屬卸責之詞,委不足取。況被告既能讓與債權,何以冒名洪健龍、陳志忠等人迄今未能供出,顯與常情有違,足見其確有參與本件犯行甚明。至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一號民事判決雖認被告確有將債權轉讓與洪健龍之情事,因而駁回被告之訴,然本院仍得依職權取捨上揭證據,而為相異之認定,並不受上開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併予敘明。
㈤、真正洪健龍、陳志忠之人並無參與本件犯行,業如前述,故該債權讓渡書、收據上之洪健龍、陳志忠署押均為他人所冒簽,並足生損害損害於真正洪健龍、陳志忠之人無疑,此外,復有債權讓渡書、收據影本、診斷證明書、取款憑條影本、支票影本等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各節,無非避就、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既係推由「洪健龍」等人實施犯罪,本人並未到場,是其所指有不在場證人可資傳證一節,核無必要。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並未提示兌領,其中三紙並經返還予告訴人,業經告訴人陳述甚明,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又本院更㈡審向中興商業銀行興中分行函查該行帳號一五七六—九,支票號碼MF0000000號支票之提示情況,亦經該行函覆以查無此支票號碼,有該行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九一)興興事字第0四五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更㈡審卷第六0頁),惟據告訴人甲○○於本院更㈡證稱:後來經過一個多月,歹徒才將三張支票還我,我不知道原因,後來約的地點一再變更,我無法與警方聯絡,直到最後我才到餐廳附近去拿票。其中一張票有告訴我是提示後又抽票的,其中一個歹徒有向我表示他有去抽票,後來票給地下錢莊,他拿不回來」等語(見本院更㈡審卷第七十三頁)、且於本院更三審調查時再指稱:「他們後來有把支票抽回去」等語(詳見本院更三審卷第三十五頁),參諸上開陳益軒律師所證被告既向其表示有取得支票及現金,足證被告自出具讓渡書、該不詳姓名之四人毆打甲○○及令甲○○籌錢及交付支票等犯行,均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尚無從以嗣被告抽回支票,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嗣後為何又將該等支票併同帳冊正本返還給告訴人,而無提示兌領該未返還之乙紙支票,則或因被告考量其等暴力討債行為已為人所知悉,怕為警方查獲,或事後尋求與告訴人和解之因素等之考量,惟亦尚難依此,即遽以推論被告應無上開犯行。
二、被告丙○○與該四名不詳姓名之人冒用「洪健龍」名義簽立債權讓渡書並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冒用「洪健龍」、「陳志忠」名義簽立收據,係犯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毆打告訴人甲○○,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強押告訴人甲○○逼迫其解決債務,係犯同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先後二次偽造文書,時間緊接,有連續關係,惟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該四名不詳姓名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犯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者之自由,該四名不詳姓名,強將告訴人拉入車內,押往甘蔗園或賓館內逼迫告訴人還債,簽寫收據,均係以強暴脅迫為手段,本罪質本屬相同,但第三百零二條之法定刑重於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是被告等強押告訴人逼債之行為,縱在使告訴人簽立收據,仍應逕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罪,無復適用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餘地,原判決認被告應另成立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依連續犯之例論處自有未洽。㈡又被告與不詳姓名之人冒用「洪健龍」、「陳志忠」名義簽立債權讓渡書、收據,此部分之犯行,尚應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依牽連犯之例處斷,原判決漏未就此部分論罪科刑,亦有未合。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認其與被告有工程款之糾紛而出此下策、及其所用之犯罪手段、並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未能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關於易科罰金之條件業經修正為同條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就前述宣告刑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偽造之債權讓渡書債權讓渡書上偽造之「洪健龍」署押壹枚及收據上偽造之「洪健龍」、「陳志忠」署押各壹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劉連星法官胡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付款行社支票號碼發票日期面額
一、臺中市第四MF039八十五年新台幣二十萬元信用合作社8020七月十五復興分社日
二、臺中市第四MF039八十五年新台幣二十萬元信用合作社8018八月十五復興分社日
三、臺中市第四MF039八十五年新台幣十萬元信用合作社8021九月十五復興分社日
四、臺中市第四MF039八十五年新台幣二十萬元信用合作社8019六月十五復興分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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