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五四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恐嚇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被訴恐嚇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為前屏東縣車城鄉鄉長,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因不滿車城鄉公所職員乙○○接聽電話之態度不佳,竟前往屏東縣車城鄉公所內當眾以「幹妳祖嬤」等三字經辱罵乙○○。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上訴駁回(即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前述犯行,辯稱:我因乙○○接聽電話態度不佳,才到鄉公所指責她祖先沒把她教好,並未以三字經辱罵她云云,惟查前述事實,業據告訴人乙○○迭次指訴甚詳,並經證人 黃雅慧 、 劉勳駿 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事證明確,被告前述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其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原審對前述被訴部分,因而適用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撤銷改判(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前述時、地,復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向乙○○稱: 伊若 選上代表,會讓她很好看,且說會在恆春地區等她等語,致使乙○○心生畏懼,因認被告甲○○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本件公訴人所稱被告甲○○於前述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時,對告訴人乙○○稱:伊若選上代表,會讓她很好看,且說會在恆春地區等她等語,縱屬實在,然上述言詞,依社會一般觀念,對告訴人乙○○之生命、身體、自由安全並未達於發生危險或實害之程度,顯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甲○○此部分犯罪。
三、原審未為詳察,遽為被告前述被訴部分科刑之判決,尚有未合,被告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恐嚇及定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甲○○被訴恐嚇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莊飛宗法官黃憲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黃英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