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親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親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一四九號
原告丙○○特別代理人乙○○
送達處被告甲○○住高雄
送達處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非被告與 賴泰榮 (已死亡)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與原告丙○○係母子關係,緣被告係於民國七十八年十月三日與訴外人賴泰榮結婚,並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與賴泰榮離婚,然被告於與賴泰榮婚姻關係存續中,和訴外人 楊嘉明 同居,而於000年0月0日生下原告,原告從出生至今都由楊嘉明扶養,而賴泰榮則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已死亡,然因原告並非被告與賴泰榮之婚生子,原告亟需以確認之訴除去此種不安之危險,而求為確認原告非被告與賴泰榮之婚生子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三份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楊嘉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同意原告的請求,原告並非被告與賴泰榮所生,而是被告與楊嘉明於八十三年七月二日所生,因為當時被告與賴泰榮雖然還是夫妻關係,但是被告是跟楊嘉明同住在一起,而賴泰榮已經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死亡等語。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下稱長庚醫院高雄分院)鑑定兩造與訴外人楊嘉明間是否具有親子關係。
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而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礙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查實務上對於親子間之身分關係能否據以提起確認之訴,頗有爭議,並為保持身分關係之安定性而多採保留之態度,然現今社會醫學科技發達,父母子女之血緣關係,均可經由醫學科技之鑑定,確定其親子血緣關係,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於修正時,已擴大其適用之範圍,即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亦得提起確認之訴。則就現今醫學科技足以鑑定親子間之血緣關係、身分關係確定之重要性及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擴大確認之訴適用範圍之立法意旨以觀,應有准許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之必要,以解決任何不明之親子關係,除杜爭執外,亦維持家庭間之信賴與和諧。本件原告提起確認原告非被告與賴泰榮之婚生子之訴,此血緣、身份關係之存否乃親子關係之重要基礎事實,原告主觀認定其非訴外人賴泰榮(已死亡)與被告所生之子,惟原告依法律規定推定為訴外人賴泰榮與被告所生之子,致原告之身分不明確、原告私法上之親權地位受到不安之危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且否認子女之訴,依法限於法定父、母或繼承權受侵害之人始得提起,原告不能提起其他訴訟以資救濟,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依諸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並無不合。又人事訴訟攸關社會公益,為使人類社會生活之基本身分關係真實發現,故人事訴訟中採用職權探知主義,有關認諾效力之規定不適用之,是本件被告雖認諾原告之請求,法院仍不得逕為其敗訴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其係母子關係,而被告係於七十八年十月三日與訴外人賴泰榮結婚,並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與賴泰榮離婚,然被告於與賴泰榮婚姻關係存續中,和訴外人楊嘉明同居,並於000年0月0日生下原告,而賴泰榮則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已死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三份,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復經證人楊嘉明到庭證述屬實,又經本院依職權囑託長庚醫院高雄分院鑑定兩造與訴外人楊嘉明間是否具有親子關係結果認:「楊嘉明與丙○○之父子關係確定率為:九九、0000000%;因此楊嘉明是丙○○的親生父親,這個假設由此次測試上可以證實。」,有該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九二)長庚院高字第○一一二號函所附之親子鑑定報告一件在卷可按,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非被告與賴泰榮之婚生子,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廖家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周綉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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