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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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六九號
上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兵役案件,不服本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日九十年度東簡字第二七三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後備軍人,原住臺東縣池上鄉富興村四鄰水墜五十九號(其表嫂 楊鳳姚 之住所),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退伍後(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七月間),即遷出上開處所,前往台北縣中和市居住工作,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亦未告知楊鳳姚所遷移之居住處所,致使臺東縣團管部所發指定應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前往臺東縣卑南鄉泰安村三六一號太平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臺東縣團管部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鳳姚於警訊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臺東縣團管部九十年九月十一日(90) 研淼 字第三四三九號妨害兵役移送案件報告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後備軍人行方不明年籍表各一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罪,應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科刑。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中均未到庭,其是否知悉本件犯罪,進而知所悔改,誠屬堪慮。如不予執行刑罰,顯然不足以收警惕之效,原審未慮及此而宣告緩刑,尚有不當,請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按緩刑制度之運用與創設,原本即係在於避免短期自由刑傳染惡習之流弊,蓋短期自由刑大抵係加諸初犯者或輕微犯之人,而此等人惡性未深,一旦將之置諸罪犯薈聚之所,易因耳濡目染使善性日泯,致改善矯正行為人之效果尚未顯著,反生流弊,故緩刑係現代刑事政策所用以補救短期自由刑流弊之最有效之方式,須綜合審酌犯罪之各種情狀加以運用。經查,本件經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正值青年,欲步入社會開拓人生之際,迄今始因投入工作而生活稍微安定,並當庭表示過去因未收受前開召集令而誤觸法網,故已於九十年二月十八日將戶籍遷至台北縣,俾日後方便聯繫,有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證,顯見其確有悔改之心意,原審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七條第一項(原審贅引第三款),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併予宣告緩刑二年,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原審未斟酌各情,遽為緩刑二年之宣告,固有不妥適之處,然本院既為事實審,即應就事實部分加以調查,重新認定,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傳訊被告,嗣向本院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簡易庭亦未傳訊被告到庭,而判決之後,被告復未收受原審判決正本,此觀偵查卷及原審卷內所附之送達證書,均係寄存送達方式自明,是被告並不知悉自己觸法乙節,且並無機會到庭提出辯解或表示悔改之意,被告於本院既已到庭,深表悔意,復已將戶籍遷移,以利日後收受各項召集令通知,避免再犯,其有改過之意甚明,且經此審判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原審宣告緩刑二年,尚無不當。從而,檢察官執此上訴,仍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袁雪華法官林卉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