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小字第288號
原 告 李忠敏
訴訟代理人 胡震鵬
被 告 鄭素貞
訴訟代理人 黃至陽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彰小字第28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2,830元,及自民國102年7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360元,其餘新台
幣64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子即訴外人 胡維珀 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28日下午
1時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內載原告,行經彰化市○○路19之2號即龍貴族集
束大樓管理室巷道前,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從地下1樓車道出口處,未開近燈及高速行駛下,亦
無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行為,衝撞在巷道間緩慢行進,
尚未達地下車道口之系爭車輛,致原告閃煞不及,車輛引擎
蓋及右車燈等處毀損,燈具碎片散落一地,被告自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
㈡經原告丈量該大樓地下1樓爬坡車道有20公尺長之距離,坡
道鄰近柵欄口有2盞日光燈,係輔助照明之用,其接近柵欄
處兩側有感應器,並有約5公尺長之排水溝平台(至少容有
一個車身距離),為車輛上坡時緩衝之用,又依大樓停車場
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車輛進出須減緩速度(限15公里/時)
,進出車道時開近燈,並確認無來車後再行駛,詎被告竟未
依規定減速亦未開近燈,此外,大樓內之車輛出地下道,係
由感應器自動管制柵欄進出,嗣系爭車輛於巷道間緩緩往地
下車道口方向行駛,亦持續注意柵欄口之燈號轉換,車體雖
尚未轉入車道口,仍保有一定之警戒及安全車距,惟看不到
被告車輛及車燈之警示,且被告車輛係瞬間衝出,自難以得
知被告駕車離開室內停車場時,因車速過快、未開近燈及保
持安全距離、疏於注意之下,直接衝撞距柵欄外5公尺之系
爭車輛,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自無從採取必要之防範措施。況
車道柵欄內既有前述5公尺長詎之緩衝平台,住戶開車行經
上開平台時,理應遵守大樓限速規定,減速及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按當時處正午時間,天候晴
朗、道路乾燥、無缺○○○區巷道○路,視距應尚良好,顯
無不能注意之情況,在光線充足下,不可能看不到出口處有
無來車之情形,此外,柵欄外車道口,內窄外寬,兩車迴旋
、側讓空間已屬足夠,發生衝撞之機率實屬微乎其微,綜觀
被告駕車疏未注意,且鑑其行車速度之快、衝撞力之猛,致
使系爭車輛車體嚴重損傷,被告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
財產權,其過失與原告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已臻明確。
㈢系爭車輛經送原廠修復,初估數額為新台幣(下同)113,38
6元,最後實際支出維修費用為60,000元,另原告家中有高
齡失智、半癱瘓、具多重障礙之公公,每週一、三、五須靠
系爭車輛載送往返彰化基督教醫院洗腎治療,修車期間計程
車往返醫院五趟,車資共計1,000元,又原告之子胡維珀因
系爭車禍事故遭受驚嚇,持續數週出現開車注意力不集中、
恍惚之心理障礙,及二次差點發生擦撞糾紛,與陪同到廟宇
收驚等不法侵害,已使原告及原告之子胡維珀身心折磨、痛
心異常,擬各請求賠償慰撫金1,000元,總計請求金額為63,
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
第3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3,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之答辯所為之陳述:
1.車禍發生當時系爭車輛尚未下坡,且系爭車輛駕駛人駕車通
過管理室時速大約5公里,因當地巷道狹窄,系爭車輛駕駛
人有作隨時會車之準備,且肇事現場有一個車身距離之緩衝
坡,當時系爭車輛距離車道口約有10公尺之距離,若非被告
駕車速度過快,應不至於碰撞系爭車輛。
2.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係依一般民俗習慣為請求,並無法律
依據。
二、被告答辯:
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並不爭執,對於系
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惟肇事現場即地下室停車場入
口設有紅綠燈號誌,被告從地下室停車場爬坡上來時有亮紅
燈,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亦應遵守紅燈標誌,況系爭車輛係屬
下坡車輛,應禮讓上坡車輛先行,故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與有
過失,且依系爭車輛之車齡,於肇事時約值45,000元,原告
請求60,000元顯屬過高。本件僅係單純車輛事故,被告僅須
賠償因車禍受損所支出之維修費用。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經地下1樓車道出口處,因未開近燈並高速行駛,煞車
不及撞擊原告所有而由訴外人 胡惟珀 駕駛之系爭車輛之事實
,有其子胡維珀所提附於本院102年度彰小字第221號損害賠
償事件卷內之現場照片、龍貴族停車場管理辦法、行車紀錄
器影像隨身碟、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
分析表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
地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而受損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
稱原告未遵守停車場入口處號誌,亦有過失云云。經查:本
件車輛碰撞事故之發生係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自彰化市○
○路○○○○號地下停車場出入口處(東向西)往上坡行駛出停
車場時,至該出口處前5公尺處,不慎與訴外人胡維珀駕駛
由旭光路19-2號前要進入該處大樓停車場入口前之系爭車輛
於入口處前發生對撞,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此有附於
本院102年度彰小字第221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內之彰化縣警察
局彰化分局102年5月8日彰警五分字第0000000000函覆本院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憑,再檢視上開行車紀錄器之內容
,訴外人胡維珀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地下停車場出入口處前
時,其行車速度略為緩慢,於遭遇被告駕車撞擊前已煞車停
止於出入口之前5公尺處,而被告駕駛車輛自上開地下停車
場上坡往外駛出出入口時,其行車速度甚快,乃於行駛至出
口轉彎處煞車不及而撞擊甫煞車停止系爭車輛,況該停車場
出口左側經設有反射鏡,得察看是否有其他車輛欲自巷道駛
入停車場,被告駕駛車輛往外駛出出入口時應減速慢行並由
該反射鏡察看有無其他車輛欲駛入停車場,被告疏未減速慢
行及察看有無其他車輛欲駛入停車場,即貿然駛出停車場,
自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態樣,且與損害之發生
具有因果關係,而訴外人胡惟珀駕駛系爭車輛係煞停於出入
口之前5公尺處,對於被告駕車之快速貿然駛出,實難防範
,即難指訴外人胡維珀就本件碰撞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是
被告辯稱訴外人胡維珀與有故失,委無足採,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
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又按損害賠償,以填補損
害,使被害人獲得完全賠償為最高原則。是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第9次決議可資參照。本件系爭車輛之零件修
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原告就系爭車輛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其中零件費
用為41,300元,而系爭車輛之原發照日期為85年8月28日,
有附於本院102年度彰小字第221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內之統一
發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所得
稅法第54條第3項之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
殘值之計算,應仍以該固定資產總價10分之1為合度,準此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車輛至被
毀損之日101年7月28日,已逾越5年,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
費用為41,300元,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
4,130元【計算式:41,300元×1/10=4,130元】,另工資費
用18,700元,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系爭車輛之合理修
復費用為22,830元【計算式:4,130元+18,700元=22,830
元】。
㈢原告另主張其公公於每週一、三、五須賴系爭車輛載送往返
彰化基督教醫院洗腎治療,修車期間依計程車往返醫院五趟
,車資共計1,000元,並請求賠償該損害,雖據提出訴外人
胡履平 之身心障礙手冊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等
為憑,然迄未舉證證明該部分之損害額,其該部分請求,自
不能准許;原告又主張其子即訴外人胡維珀因系爭車禍事故
遭受驚嚇,持續數週出現開車注意力不集中、恍惚之心理障
礙,及二次差點發生擦撞糾紛,與陪同到廟宇收驚等不法侵
害,已使原告及原告之子胡維珀身心折磨、痛心異常,擬各
請求賠償慰撫金1,000元等情,亦請求賠償該部分之損害,
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僅係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遭碰
撞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非其人格權受有損害,自無從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是原告該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亦
不能准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
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
,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日即10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㈤縱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日即10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之請求既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邱月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彰化縣○○鎮○○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書記官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