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82號抗告人甲○○?住臺北縣土相對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本院95年度票字第26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之本票相對人於契約終止後,應返還抗告人,相對人卻未返還,反而聲請本票裁定,顯非有據。本件本票並無發生行使票據權利事由,相對人依法即不得提示,聲請本票裁定亦非合法,爰依法對於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該本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相對人雖屢為催討,仍未蒙處理,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對於該本票之發票人為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為證。原審在此範圍內予以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其所提各項抗辯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即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求解決,非得於本件抗告程序中為主張,本院亦無從為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楊千儀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2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書記官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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