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82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本院95年度抗字第182號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除前2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3第3項、第4項及第436條之6之規定,於第3項之抗告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5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再抗告人於針對非訟事件之抗告法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時,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為理由,始得為之,否則抗告法院依法即無從許可其再抗告,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雖略以:本件之本票相對人於契約終止後應返還抗告人,相對人卻未返還,反而聲請本票裁定,原裁定不察,違背法令。本件本票並無發生行使權利事由,相對人依法即不得提示,聲請本票裁定亦非合法,原裁定未審酌,即屬違背法令等語。惟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原抗告裁定據此判例意旨,認定「抗告人於提起抗告時所提各項抗辯,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即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求解決,非得於本件抗告程序中為主張,本院亦無從為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無違背法令之處,況核其再抗告狀之內容,亦難謂其再為抗告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不應許可,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5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後段之規定,裁定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黃若美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5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4項,逕向最高法院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書記官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