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9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婚字第939號原告乙○○被???告?甲○○?住居所不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據原告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住居所為「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8樓」,而原告所陳被告戶籍謄本所載被告之戶籍設於「台北縣土城市○○路○○號」,該址乃係台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所,惟上開二址經本院送達,並命轄區警局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查察被告目前有無住居於上開二址,經查因該被告實際並未居住該址,致未能合法送達訴訟文書於被告,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0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件被告是否另有確實可為送達之真正住居所,或具狀聲請對該被告為公示送達」,該裁定已於95年10月2日寄存送達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10日(即95年10月11日)發生效力。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家事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書記官劉佳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