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4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樓之16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七0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及期貨交易輔助人事業,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丁○○雖明知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均須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後,始得營業,仍與甲○○、丙○○、乙○○(前述三人由本院另行審結)、 吳家華江凱立蘇珮甯 等人共同基於未經許可而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犯意,由丙○○自九十三年十一月間起擔任址設臺南市○○區○○路一段二0五號三樓之一「宇名行」及址設臺南市○○路○段○號三樓「巨登行」之負責人,並由甲○○自九十四年四月初起擔任「宇名行」及「巨登行」之負責人,且由丁○○擔任「宇名行」之客服人員,吳家華擔任「宇名行」之主任,江凱立及 高富中 擔任「宇名行」之組長,蘇珮甯擔任「宇名行」之職員,乙○○擔任「巨登行」之職員, 蔡宗益 擔任「巨登行」之副理, 林裕堂王信中 均擔任「巨登行」之主任(吳家華、江凱立、蔡宗益、林裕堂、王信中均由檢察官移請本院另案併予審理,高富中亦由檢察官移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併案審理)。渠等係先在報紙上刊登雇用報表抄寫員、作業員之廣告,俟錄取不知情之應徵者後,即由丁○○、吳家華、江凱立、高富中、蔡宗益、林裕堂、王信中等人負責教導不知情之新進人員 陳忠義戴麗娟黃怡真蔡松旻王秀玉梁銘凱張麗青周一梅池玲 等人如何下單從事歐元、瑞士法郎、美金、英鎊及日圓等外匯交易,並向前揭新進人員介紹從事外匯交易之經驗,致使前揭新進人員各電匯至少一千元美金至址設澳門之「RI
CHCHARMLIMITED」(即「富金登有限公司」,下稱「富金登有限公司」)所指定之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均以此方式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之期貨買賣。「宇名行」及「巨登行」並提供電腦看盤系統外匯資訊及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供客戶下單使用,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期貨顧問及期貨交易輔助人事業。「富金登有限公司」事後再依客戶下單後之成交數量,提供佣金與「宇名行」及「巨登行」。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先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持搜索票至臺南市○○路○段○號三樓「巨登行」搜索,扣得甲○○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四號所示之物,復於同年七月十四日持搜索票至臺南市○○路○段○○○號 陳建昇 經營之「勝楓汽車音響行」搜索,扣得吳家華所寄放如附表編號二五至三八號所示之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移請暨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丁○○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甲○○、丙○○、乙○○、吳家華、江凱立、蔡宗益、林裕堂、王信中、高富中分於警詢、偵訊或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且與證人即新進人員陳忠義、戴麗娟、黃怡真、蔡松旻、王秀玉、梁凱銘、 張麗菁 、周一梅、池玲暨「勝楓汽車音響行」負責人陳建昇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四年四月六日金管證七字第0九四0一一一四五三號函文、「宇名行」及「巨登行」之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表、「巨登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丁○○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期貨交易法就何謂「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
、「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雖無定義,惟依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七條相關規定,所謂之「期貨經理事業」,應指接受特定人委託代特定人全權操作期貨交易,或得向非特定人募集資金,從事期貨交易。而所謂之「期貨顧問事業」,因期貨交易法並無有關規定,若從其立法理由觀之,其業務範圍應包括對期貨交易提供相關資訊、研究意見、發行有關交易之出版品、舉辦相關講習等諮詢及接受客戶特別授權或概括授權,代理客戶從事期貨交易或經營管理客戶之期貨交易均屬之。而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二條第一項、期貨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一項則明定此所謂之期貨顧問事業,係指為獲取(直接或間接)報酬,經營或提供(非必定親自製作)期貨交易之分析、判斷意見者,其實際提供之服務包括接受委任、對期貨交易有關事項提供研究分析意見或建議、發行有關期貨交易之出版品、舉辦有關期貨交易之講習等內容等。至於所謂「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依立法理由所載,係指期貨資訊提供者。故以提供場所、設備及相關外幣資訊或建議分析意見(如價位詢問、盤勢分析)等,供客戶自行下單交易期貨者,係屬經營期貨顧問事業。若受期貨商實質上委任招攬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代理期貨商接受期貨人開戶或接受期貨交易人期貨交易之委託單並交付期貨商執行者,即屬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輔助人(屬於法定之其他期貨服務事業)業務,依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凡經營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均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宇名行」及「巨登行」應屬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及期貨交易輔助人事業,是核被告丁○○所為,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罪。
㈡被告丁○○與同案被告甲○○、丙○○、乙○○、吳家華、
江凱立等人之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修正理由旨在釐清應否承認「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而本案被告丁○○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對被告丁○○而言,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雖亦併同修正公布施行,然此為法院就
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毋庸比較。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所為雖足以損害期貨市場並擾亂金融秩序,惟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深表悔意,態度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另被告丁○○行為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緩刑之規定亦併同修
正公布施行,此部分應逕行適用新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內容參照)。查被告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前案記錄表可參,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迭次供稱請求宣告死刑以慰各被害人等語,堪信被告丁○○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惟因被告丁○○年僅二十餘歲,正值壯年且四肢健全,不知以正當方式賺取正當收入,而以違反期貨交易法之方式賺取違法所得,顯係欠缺遵守法紀之正確觀念,且為使被告丁○○深切體認死刑或徒刑並非贖罪之唯一方式,並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並使其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命被告丁○○於緩刑期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八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使被告丁○○於提供義務勞務之過程中,得以明瞭為他人付出、提供他人助力更足抵償其所造成之損害,且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於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
㈤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共犯甲○○、吳家華所有供被告丁
○○與其他被告共同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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